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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時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一切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權利和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無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口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如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記錄時間的,以有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則其民事權利能力從一開始就不存在。
第十七條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成年人。十八歲以下的自然人被視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人。
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但是,僅以謀取利益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稱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獨立實施。
第二十條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然而,他可以為了純粹的利益而獨立實施民法。與其智力和心理健康狀況相稱的行為或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對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民事行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成年人因智力、精神健康恢復而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的住所,以戶籍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