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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如果用人單位讓勞動者輪流與指定的勞務派遣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然后將其送回用人單位從事原工作,這是一種規避法律的反向派遣行為。用人單位仍應承擔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
案件基本事實
曹先生于2007年7月6日加入某熱電公司,擔任皮帶工。
入職后,人民服務機構通過勞務派遣方式與曹某簽訂勞動合同,將曹某派往熱電公司工作。
2008年7月1日,宏泰公司作為勞務派遣員與曹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仍將其派往熱電公司擔任帶工。合同期限為2年。雙方簽訂了三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8月,協力公司與曹某簽訂勞務派遣員勞動合同,仍將其派往熱電公司工作。工種依然是帶工,合同期為一年。在此期間,他簽訂了兩份合同期限不同的合同。期間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6年8月11日,合作公司向曹某發出通知,稱雙方勞動合同將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屆時不再續簽。
曹先生申請仲裁,請求判令熱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曹某向法院提起上訴。
法庭裁判員
法院認為,曹某實際上是由熱電公司招聘的,但熱電公司先后通過人民服務有限公司、宏泰公司、協力公司與曹某簽訂勞務派遣合同,并將其派往該公司從事勞務派遣工作。工作崗位和地點不受任何限制。跳槽,熱電公司的這種做法是一種反向派遣行為,是為了逃避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由于曹某的主張是要求熱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故其主張應予支持。
觀點
勞務派遣作為一種靈活用工方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崗位上實施。《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本案中,雖然涉案調度公司并非熱電公司設立,但曹某受熱電公司聘用顯然是長期的,且曹某實際上是由熱電公司本身聘用的。熱電公司通過多個派遣單位輪流派遣工人的行為,與用人單位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工人的性質相同,是勞動合同法所禁止的。兩者都是非法派遣,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地位。雇主的權利和逃避法律責任。因此,我們應該承擔起就業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