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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日常交易中,雙方經常在合同中約定“乙方向甲方開具足額發票后,甲方支付貨款”或者“乙方未向甲方足額開具發票,甲方支付貨款”。甲方有權拒絕。”“付出代價”,這兩項協議看似相同,但司法實踐中對此卻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前者只是規定乙方必須首先向甲方履行開票義務,但沒有規定甲方可以以乙方未開具發票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即即使乙方不履行發票義務,甲方仍需支付價款。原因是乙方的發票義務僅是附屬義務或次要義務。乙方主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后,甲方不能以乙方未履行次要合同為由免除其主合同義務。這將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明顯不對等。對于第二種協議,因明確約定乙方未履行開發票義務,甲方有權拒絕支付價款。即雙方均同意發票義務是乙方的主要合同義務,并與甲方的付款義務構成對價關系。因此,甲方可以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價款。
但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合同中都約定“先付款,后付款”。根據第《民法典》號第526條的規定,雙方對債務負有共同責任,并在合同中約定按順序履行。因此,先履行方不履行的,后履行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因此,如果一方不履行發票義務,另一方有權先行抗辯,并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價款支付義務。上述第一種觀點是甲方對履約抗辯權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先履約抗辯權是對先前違約行為的抗辯。即先履行方構成違約的,后履行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義務,但只能延長履行期限。并不是履行義務的消滅,因此不存在相對于主合同義務的從屬義務。
綜上所述,合同規定“先付款,后付款”。如果一方未履行發票義務,另一方可以先行使抗辯權,拒絕其付款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