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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根據特殊規定,可以超越勞動關系的限制,不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為前提。論勞動關系的存在。
存在違法分包、轉包行為時,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違法分包、分包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參考案例
案號:高法151號。
該規定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補充了《工傷保險條例》號總則中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條件的規定。即當存在違法分包或者轉包行為時,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勞動者的責任。工傷保險責任不以勞動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其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造成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非法分包、轉包的,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號:蘇06末410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工傷認定通常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勞動者因工受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種責任屬于用人單位的主體責任,但勞動關系和用人單位的主體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某些情況下,用人單位的主要責任不應以勞動為依據。關系是前提。
為全面保護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防止用人單位轉嫁用工風險,讓用人單位的責任突破勞動關系的界限,對勞動者進行特殊保護,從而限制和規范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隨著工傷保險制度的不斷發展,對于實踐中以分包、分包的方式規避勞動風險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工傷保險的認定特殊情況下的相關傷害,不得以存在勞動風險為由。關系是前提,具有用人資格的用人單位直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王正樓律師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負有工傷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違反規定的將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人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受傷或者受傷的從事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是工傷保險的承擔責任單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點:具有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作為雇主的資格。單位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受傷的,由具有用人單位資質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