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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區四川北路刑事律師認為,當事人在住宅車內熟睡、車門上鎖、雙閃燈開啟、車輛處于啟動狀態,不足以證明其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且當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憑證》及現場筆錄中均表示了異議。
據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當事人系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維持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均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查明,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虹口區公安局四川北路分局執勤民警在某山莊小區巡邏時,發現上海一輛小型轎車聲音過大,嚴重擾民。當民警上前查看時,發現車門被反鎖,原告段建東在車內熟睡。
民警叫醒他后發現他滿身酒氣,可能涉嫌酒駕。現場民警通過指揮中心通知虹口區交警大隊民警到達現場。因涉嫌醉酒駕駛車牌號為滬A的小型汽車被虹口區交警大隊查獲。那一天,
贊皇縣交警大隊執法民警進行了現場筆錄并開具了扣押憑證。原告簽字確認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59mg/100ml,但表示異議。
后贊皇縣交警大隊扣留了編號為13012139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并對其進行了血樣/尿樣檢測。2019年12月25日,
上海虹橋醫科大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滬醫法鑒字【2019】第8861《司法鑒定意見書》號鑒定書稱:“段建東靜脈血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85.79mg/100ml”。
2019年12月27日,虹口區公安局作出【2019】0413《鑒定意見通知書》號《情況說明》,告知原告鑒定結果。
原告因不服虹口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編號為130121390004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號行政復議決定,向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020年2月21日,虹口區人民政府作出《虹口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上述行政強制措施。2020年3月31日,虹口區交警大隊向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書》。
依法告知原告聽證的事實、理由、依據和知情權。原告沒有進行陳述或辯護,也沒有申請聽證。2020年4月1日,
被告市交管局作出市公證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號第《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號認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時17分在某小區實施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
決定吊銷原告的機動車駕駛證。段建東不服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同日,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并發送至原告《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
2020年7月6日,被告市公安局出具市公復決字【2020】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市交管局認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維持【2020】130100-2600223783號文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將復議決定郵寄給原告。還發現,
2020年1月8日,虹口區公安局決定對段建東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證據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段建東飲酒后在機動車內睡覺,雙閃燈開啟,車門上鎖,車輛處于啟動狀態,但被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告市交管局提供的執法視頻顯示,
當原告被查獲并要求配合呼氣測試時,車輛被攔停,虹口區公安局四川北路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當警察發現原告的車輛擾民并前往查看情況時,原告正在睡覺。因此,
本案原告在被交警大隊民警查獲前后均未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對你進行約束至酒醒,并吊銷你的機動車駕駛證。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中原告確有醉酒行為,被告提交的證據僅為對原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處罰過程。至于原告是否實施了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被告沒有提供確切的證據來證明這一點。被告市交通管理局辯稱,在執法視頻中,原告承認在惠惠酒店飲酒。法院認為,原告當時血液酒精含量為185.79mg/100ml,處于醉酒狀態,神智清醒程度達不到正常人的判斷標準。
且剛剛被叫醒的言語模糊不清,故不能僅憑原告模糊意識中的模糊言語,以及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筆錄等證據中的模糊言語來認定原告的醉酒駕駛行為。原告簽字時表示異議。總而言之,
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130100-260022378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號被告認定原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與此同時,
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復議決定亦應予以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第34條和第70條,
判決一:被告石家莊公交判決〔2020〕130100-2600223783號。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撤銷。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市公復決字〔2020〕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號被撤銷。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負擔。
上海市公安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段建東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據包括:民警執法過程、現場執法視頻資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筆錄(一)、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上海虹橋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法醫鑒定證書、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
2.段建東涉嫌危險駕駛案仍在辦理過程中。2020年1月8日,虹口區公安分局以段建東涉嫌危險駕駛罪對其立案偵查。目前,案件仍在辦理過程中。
3.段建東即使醉酒后啟動機動車,也應受到吊銷駕駛證的處罰。即使段建東說他在車上喝酒,但由于天氣寒冷,他再次坐在駕駛室啟動機動車,并在醉酒狀態下啟動和操作機動車。
對公共安全造成了潛在危險,且很可能因操作不當對公共安全造成損害,完全符合“醉駕入刑”的立法目的和初衷,因此段建東也應受到處罰。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2020年5月28日,段建東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市公證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我局于同日受理。
并送達了接受通知書。2020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我局提交了答復意見及相關證據。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01時17分,
段建東在虹口區實施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上述事實包括段建東的現場筆錄、第130121390004550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海虹橋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詢問筆錄。
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執法現場視頻資料、民警執法過程等證據均予以證實。2020年7月6日,經審查同意,我局作出石公復決字【2020】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決定維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市公證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號),并于2020年7月7日將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段建東。
在段建東行政復議一案中,我局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了正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綜上,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按請求作出判決。
被上訴人段建東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中,通過原審被告上海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雖可證明原告存在醉酒行為,但無證據支持其醉酒后駕駛了機動車的行為。
虹口區公安局四川北路公安分局及民警單秀斌、張昭的情況說明及查獲證明均顯示被上訴人段建棟在某山莊小區車內熟睡,車門上鎖,開啟雙閃燈,但不足以證明存在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且被上訴人段建棟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憑證》及現場筆錄中均表示有異議。原審被告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上海公安局受理被上訴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經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依法維持上海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上訴人上海公安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撤銷原審被告上海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撤銷被上訴人上海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復決字[2020]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無不妥,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海公安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訴訟費50元,由上海公安局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上海虹口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