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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現場樹木堵塞道路
9年前,江蘇省睢寧縣關山鎮村民李傳順的女兒李蓉和丈夫陳偉駕駛摩托車探親時,撞倒了路邊的一棵斷樹。麗蓉不幸去世。
李傳順夫婦將樹主和公路管理單位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賠償,但訴訟屢屢失敗。檢察院受理李傳順夫婦申訴后,對該案提出抗訴。法院經再審,最終判決被告賠償被告各項損失11萬余元。
2018年11月16日,經原告申請,被告之一安徽省宿州市公路局賠償余元。
探親時發生車禍
2009年8月8日,李蓉、陳偉去安徽省靈璧縣探親。當晚19時30分,陳偉與李蓉駕駛兩輪摩托車沿靈璧縣大廟鎮某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能見度不佳,摩托車與一棵大樹相撞,大樹折斷倒塌。馬路。碰撞和傾覆。兩人因未戴頭盔,均不同程度受傷。其中,李蓉傷勢較重,經搶救無效死亡。8月14日,陳偉向靈璧縣公安局投案自首。靈璧縣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偉對事故負全部責任。隨后,靈璧縣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陳偉拘役兩個月。事故發生后,陳偉深感愧疚,通過當地村委會調解,向李傳順夫婦支付了2.5萬元賠償金。
李傳順夫婦覺得,雖然女婿有過錯,但路上倒下的大樹卻是不折不扣的“殺手”。
李傳順夫婦于2009年9月27日向睢寧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對大樹主人陳偉司機進行責令。——安徽省靈璧縣大廟鎮村民徐輝、公路管理單位安徽省靈璧縣公路管理局三方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家屬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31.77萬余元。
訴訟主張難以成立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偉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判決書中以交通事故認定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明確認定陳偉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證據,除非該事實或者證據經過法定程序被撤銷或者否定。因此,李傳順夫婦提出的重新認定事故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與此同時,事故發生后,李傳順夫婦與陳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了協議。雖然雙方沒有簽署書面協議,但后來有一份由村委會蓋章、參與調解的村干部簽字的證明予以證實。而且,陳偉是死者李蓉的丈夫,此次事故純屬過錯。李傳順夫婦再次要求陳偉承擔賠償責任,卻沒有提供推翻調解協議的合理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據。
2011年9月30日,睢寧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李傳順夫婦的訴訟。李傳順夫婦不服判決,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訴。2012年11月12日,徐州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傳順夫婦向江蘇省高院申請再審。省高院經審理還認為,李傳順夫婦已按照約定接受了陳偉的付款義務,陳偉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并強調,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文件和生效刑事判決書均認定陳偉對事故負有責任。李傳順夫婦沒有證據證明徐輝和靈璧縣公路局對事故有過錯。一、二審判決徐輝、靈璧縣公路局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2013年11月18日,江蘇省高院作出裁定,駁回李傳順夫婦的再審申請。
檢察院介入
2014年3月7日,李傳順來到徐州市檢察院,申請檢察院監督。檢察官受理案件后,聽取了李傳順夫婦的申訴理由,查閱了相關卷宗,并多次走訪安徽省靈璧縣公安局、公路管理站等單位進行調查。負責事故的檢察官認為,事故中,徐匯的大樹全部折斷,橫躺在路上,超出了高速公路中央黃線,導致一半道路難以通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機動車、樹主及公路管理部門未及時清理,也未設置警示標志。在能見度較差的情況下,很容易引發事故,所以他們應對事故負有過錯。
在這起訴訟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起到了“一錘定音”的作用。檢察官經過審查分析發現,責任認定文件認定陳偉駕駛與核定車型不符的車輛上道路行駛、未觀察足夠的路況、未能保證安全為“主要原因”。”對于此次事故,但并未列出。事故的“次要原因”與陳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相矛盾。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的主要證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但行政法規中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民事訴訟中侵權行為的法律認定不一致。依據和責任原則存在差異。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樹主和公路管理部門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當分別承擔民事責任。基于上述理由,徐州市檢察院提請江蘇省檢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訴。2016年9月2日,省高院裁定將本案發回遂寧縣法院再審。
九年后終于得到補償
2017年4月26日,睢寧縣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再審本案。再審期間,李傳順夫婦主動對被告人陳偉撤訴。作為死者李蓉的丈夫,陳偉也是受害者。法院通知其依法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因被告安徽省靈璧縣公路管理局系安徽省宿州公路管理局分局,法院也依法追加后者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李傳順夫婦陳薇請求法院判令徐輝、蘇州市公路局、靈璧分局賠償死亡撫恤金、喪葬費、家屬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3.84萬余元元。
法院經再審,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判決,認為蘇州市公路管理局及樹主徐輝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清除路障的責任,應承擔以下責任:對李蓉死亡的賠償;并認為,李蓉的死亡系陳偉、徐輝及蘇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混合過錯行為造成的。陳偉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存在嚴重過失行為。徐輝和蘇州公路管理局未能及時清理路障,也引發了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的原因。經比較三人的過錯程度,決定徐輝和蘇州公路管理局分別承擔10%和25%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法院根據原告的各項賠償請求及相關法律法規,認定原告各項損失余元,判令徐輝賠償余元,蘇州公路局賠償余元。80,700元。
徐輝、蘇州市公路局提出上訴。徐州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來源: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