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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回放
李老師與吳女士于2013年登記結婚。2016年,兩人在昆山購買了一套房產。2018年,他們同意離婚。離婚時,他們約定昆山的房產歸李老師所有。當時該房產尚未辦理房產證,所以約定吳女士在1個月內配合辦理手續。離婚后,吳女士不配合辦理手續,房貸由李先生一人償還。
兩人于2019年再婚,再婚時簽訂協議,規定昆山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此時,他們還沒有拿到房產證,房產已經登記在開發商名下。隨后兩人再次發生矛盾,夫妻關系緊張。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女士和開發商配合,將昆山房產過戶到他名下。
吳女士認為,再婚時,雙方已約定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屬于李先生個人所有,因此不同意配合過戶手續。
2.法院判決
該房產歸原告張先生所有。吳女士與開發商合作,將昆山房產過戶到她名下。
三、律師意見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認為,因雙方當事人約定,涉案房屋已約定歸李先生所有,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應符合夫妻共同財產制。首先要澄清一下。
夫妻財產制度約定是夫妻雙方為了排除法定財產制度的適用而自愿選擇的婚姻財產制度,對夫妻財產關系具有一般性、普遍性的約束力。只能在分產制、一般共有制和有限的情況下使用。如果選擇聯名制,最終的結果就是婚前或婚后的財產將歸夫妻共同所有或歸原所有人所有。因此,它不是關于一項或多項特定財產所有權的協議。
法定財產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例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見,本案再婚協議是對特殊財產的單獨處分,即財產的歸屬,并不涉及財產的歸屬。夫妻財產制度的選擇。
根據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涉案財產歸李先生個人所有。再婚后,雙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均屬于李先生。而且,兩人第一次離婚后的房產抵押貸款,都是李先生親自償還的。因此,即使李先生再婚時,承諾該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也應視為個人財產的夫妻贈與。
本案原被告再婚后,涉案財產并沒有轉移到吳女士名下,而現在李先生已明確要求將財產從開發商名下轉移到自己名下,表明他將不再履行捐贈財產的承諾。因此,吳女士關于不同意將所有權轉移到原告名下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58條
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者可以撤銷贈與。
婚姻家庭部分第三十二條解釋
結婚前或者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同意將一方擁有的財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同分享。捐贈財產變更登記前,捐贈人撤銷捐贈,對方請求繼續履行的,可以依照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的規定延續財產。按第八條規定處理。
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文中涉及人員均為化名。
作者:劉姣,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