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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多重主體的探討
一般來說,廣義上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合同的一種。這在合同法中有所體現。該法分條規定了15種合同,其中第16章為“建設工程合同”。本章最后一條規定第: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的有關規定。”然而,與其他“普通”合同相比,建設工程合同具有合同中的特殊性,建設工程在國計民生方面也具有更為重要的地位。因此,除了《合同法》第十五章“合同合同”專章外,還有“建設工程合同”專章,而且除合同法外,還有《建設工程合同》等專門法律法規。規范建設工程合同的《建筑法》包含許多強制性和禁止性條款。由此可見此類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法》對建設工程合同作出了較為簡單的定義。“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特有的。
工程建設,承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該法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實物檢驗、設計、施工合同。”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第《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號法律對建設工程進行了劃分第三級案由進一步細分為:建設工程驗收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分包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修合同糾紛。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案由進行了修改,除原來的6項事由外,行動中,還新增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鐵路建設合同糾紛和農村住房建設合同糾紛。由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涉及的內容較多,且限于篇幅,本文僅就建設工程建設合同糾紛中的諸多主體進行探討。
建設工程建設合同糾紛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和難點。重點是,近年來,我國基礎設施建設加快,房地產開發突飛猛進,建筑業快速發展,建筑市場蓬勃發展,建筑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逐年提高按年份。困難在于,建筑業發展較快,配套法規仍滯后,建筑市場仍是賣方市場,競爭激烈,導致經營無序。建筑工程違法發包、非法分包、非法分包行為屢禁不止。它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涉及主體眾多,具有獨特性。本文試圖對建設工程合同涉及的主體進行分類和簡要描述。
1.普通意義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
《合同法》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定義為“建設工程合同是發包人實施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簡單來說,本條規定的主體主體只有兩個,一是承包商;二是承包商。另一個是承包商。
1.承包商
發包方又稱發包單位、建設單位或業主、項目法人。是指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和支付工程價款能力的一方。一般認為,建設工程的承包商沒有太多限制。只要具備民事活動主體資格,通常就可以作為承包商。作為我國建筑領域最高級別的單行法規的《建筑法》,并未對建筑工程承包商的資質作出具體或限制性的規定。
雖然《建筑法》沒有對發包開發商的資質或資質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對于一些特定工程發包開發商,仍有資質等相關規定和要求。例如,近年來全國各地的房地產開發蓬勃發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五條還規定,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注冊登記資本金100萬元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建筑工程專業專職技術人員4人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2人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條件提出高于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前一段。此外,建設部2000年3月頒布實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號文件還明確根據企業情況將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四個資質等級,并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具備承接房地產工程建設的不同資質。規模上有不同的限制。但實際上,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很少對發包人的資質或者資質進行審查,更很少因發包人存在缺陷而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資格和資格。
當然,對于一些特殊的建設項目,還是需要對承包商的資質進行審查。例如,對于一些重大建設項目,需要審查承包商的資質以及是否獲得相關批準。此外,對于需要招標的建設項目也有法律規定。對于工程項目,還需要審查承包商是否為招標人。這種情況對于承包商來說是特殊情況。人民法院審理此類合同糾紛案件需特別注意
另外,按照以往的普遍觀點,自然人不應被視為建設工程的承包商。例如,自然人將工程承包出去,他與承包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多為“承包”。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自然人之間因建設工程引發的訴訟,基本都是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新民事案件案由時,在第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下增加了“農村房屋建設合同糾紛”作為第四級案由。糾紛。”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農村房屋建設合同糾紛多為自然人之間在房屋建設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此類糾紛的當事人多為自然人,承包商也多為自然人。)。如果單看新增的案由,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自然人的建設工程建設合同糾紛時,也會區分合同開發商是農村單位還是城鎮單位,或者是建設工程的標的物。作為鄉村建設主體。房屋或城市建筑。自然人訂立合同且標的物為農村住房建設的,可以認定為“農村住房建設合同糾紛”。自然人訂立合同,標的物為城鎮房屋建設的,仍應認定為“承包合同糾紛”。因此,從本案追加的理由來看,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雖然應以組織為主,但并不完全排除自然人。
2.承包商
承包商是建設工程合同中相關主體的另一大類。從概念上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對于承包商而言,是指接受承包商承包的工程并具體承擔施工并最終竣工交付的單位。如前所述,在建筑工程領域,對承包商資質或資質的限制并不多,大多不存在準入門檻問題。然而,承包商有很多限制,這突出體現在承包商的資質上。對此,《建筑法》作出了具體規定。例如,《建筑法》第十二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具有從事建筑活動資格并具有與建筑活動相適應的法定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從事相關建設活動必要的技術裝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進行分類。有不同的資格級別。通過資質審查并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后,可以在資質等級允許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即使對于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人員,法律也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并在職業資格證書允許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從這些法律規定來看,建筑工程的承包商應當是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企業法人,自然人不得成為建筑合同的承包商。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時,很少對主體資格和工程承包商資質進行審查。然而,在此類合同糾紛案件中,承包商的資質和資質審查是案件審理中首要且必要的工作。對承包商的資質和資質進行嚴格監管或者對建筑市場設置準入門檻的原因非常簡單明了,因為建筑工程涉及國計民生,關系到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建筑法》雖然規定了建筑業企業的設立條件,但同時也規定了建筑業企業應當劃分不同的資質等級。通過資質審查并取得相應級別的資質證書后,可以在其資質等級允許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但法律本身并沒有明確建筑業企業的資質標準。真正關于建筑業企業資質的規定是2001年4月18日頒布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該規定后來被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所取代。但這兩個管理規定都是由建筑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然后是建設部。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才構成無效。但違反部門規定,不能討論無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號明確規定,承包商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過資質等級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該規定為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不具備資質或者超過資質等級的承包商簽訂的施工合同被視為無效提供了依據。
建設工程的施工合同本來屬于承包合同的范圍。承包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特點之一是承包商利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動力為客戶獨立完成某些工作并交付成果。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對承包人進行認真考察、審查,與承包人充分協商,充分同意意向后,將建設工程承包給特定承包人。的協議。然而,當今建筑市場大量的現實情況是,承包商從發包方獲得工程后,并不按照合同約定自行實施施工,而是讓他人接手具體施工內容。這就是導致當前建筑市場亂象的重要原因之一——非法分包、非法分包以及出借資質等。這樣一來,除了發包開發商和正常發包承包商之外,建設工程合同中出現了許多特殊違法主體。
2.特殊意義上的違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
1.違法承包商之一:違法分包商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建筑合同中的承包人從承包人手中接管工程后,不自行施工,而是直接將承包的建筑工程轉讓給第三方。原承包商僅成為名義承包商。施工方和受讓第三方成為該項目的真正承包商。在這個分包過程中,原承包商雖然不自己施工,但他仍然從工程中受益,因此他必然將原合同價款低價轉讓給受讓第三方。更有什者,被轉讓的第三方再次分包,并多次重復分包。在這個過程中,每個出讓方都從中受益,最終導致建筑材料偷工減料,工程質量管理不善。空談。而且,分包大多是“秘密”進行的。原工程承包商的資質經過承包商的仔細審核后,無法對真正承包商的施工資質進行監督,導致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商通過分包的方式實際開展工程。建造。最終的結果是工程質量低下,直接造成建筑市場的混亂。近年來,“豆渣分離工程”在各地頻頻出現,背后總有分包的現象。因此,違法分包一直是規范建筑市場的重點整治內容。但不言而喻,整改效果并不顯著。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時,仍然要面對和審查大量的違法分包商。在這些情況下,只要存在違法分包的情況,建設工程原承包人與工程分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都將被視為無效。
2、違法承包商二:違法分包商
與建筑工程分包的違法性相比,合法的建筑工程分包是法律允許的。因為原建設工程的承包商只是依法將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給第三方,而第三方也應具備分包工程的相應資質。在后續施工過程中,原建設工程的承包人不解除承包關系。其與受讓合同的第三人仍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對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情況就是合法的分包。合法分包受讓人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應當與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商簽訂有效的分包合同,雙方受該合同的約束。該部門僅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違法分包商,故將其列為該工程違法承包商。國務院制定的第《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號規定,下列行為屬于違法分包行為,包括總承包商將建筑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沒有約定,且未經建設單位認可,發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施工總承包人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分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違法分包的,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應當認定其無效。
3、第三種違法承包商:出借資質及掛靠承包商
如前所述,建筑市場規定了建筑企業或建筑工程承包商的準入條件和門檻。《建筑法》明確規定,建筑企業不得承接超出資質等級的建筑工程。這是強制性規定。鑒于此類強制性規定,承包商在發包工程并與承包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將對承包商的施工資質進行檢查或審核,然后與合格的承包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然而,目前大量存在的一個不規范或違法現象是,想要承包該工程的實際施工方本身不具備施工資質。為了獲得該項目,他借用了具有施工資質的企業資質,以該企業的名義與承包商進行談判。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實際施工工作由不具備資質的承包商進行,但承包商或有關部門要求的一切手續均由具備資質的施工企業出具。當然,在這個過程中,有資質的建筑公司也會從中獲利,而這種利潤可能會以“管理費”、“合資費”等名義出現。這種現象歸根到底是有資質的建筑企業有償出借施工資質,實際上規避了國家對施工資質的監管,本身就違反了建筑法等相關規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號也將“不具備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員借用具備資質的建筑企業名義”的情況界定為無效。
4、第四種違法承包商:不合格或超合格承包商
除了前面提到的幾類承包商外,建筑市場上實際上還存在著另一類不具備施工資質或施工資質較低的承包商。此類單位不能承包建設工程,承包商也不得將工程承包給其。但由于種種原因,發包單位仍與此類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視承包商資質不合格或資質超標的實際情況,無視國家相關強制性規定。因此,此類承包商也應被視為非法承包商。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無效。
以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較為常見的標的,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必須直接審查的標的。另外,鑒于建設項目本身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本文列出的主題可能無法涵蓋全部,且限于篇幅,不再詳細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