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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了員工參與P2P網貸運營時平臺是合法中介,員工離職后在平臺上的非法集資行為與員工無關。首先,需求很明確。P2P網貸的合法操縱是為官方假冒供應中介工作。
違反規則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操縱,是以平臺中介的名義進行的欺騙。虹口區刑事律師將為您解答相關內容。
2013年11月25日,央行在治理非法集資九部委聯席會議上將P2P網貸的非法模式列為:
(1)財務管理-現金池模式。一些P2P假冒平臺想象貸款申請需要通過流程作為理財產品銷售給投資者,可能是先收集資金,然后再追求貸款申請工具,這樣投資者的資金進入下一個賬戶并發生資金池。
(2)不合格借款人引發的危險非法集資行為。一些P2P虛假平臺運營者未盡到檢查借款人身份真實性的責任,未能實時虛構借款人身份,以至于違約借款人以多個虛假借款人的名義在平臺上公布了少量虛假貸款信息。
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募集資金。
(3)龐氏陷阱模式。個別P2P網絡仿冒平臺經營者公布高利率的虛假目標,非法招募資金,并接受“借新貸還舊貸”的龐氏陷阱模式,在短時間內招募少量資金后逃離。
會議內容雖然不是規范性法律文件,但可以作為判斷平臺未來因人才匱乏、約束不足等問題是否合法的依據。
此外,基于中國人民銀行《P2P網絡借貸平臺應加強風險提示》和十部委發布的《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員工不參與非法集資犯罪的安全港是其參與的平臺,并滿足以下條件:平臺仍然是中介。
不自行提供擔保;不要私自設立資金池;借款項目與投資一一匹配。但從P2P網貸行業的實際情況來看,大部分企業并未將資金委托給第三方托管。這種情況是否自然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除了吸收資金數額未達到犯罪數額的論點外,我們還可以把握以下論點:雖然平臺使用自己的賬戶作為相關資金的中間賬戶,但平臺沒有先歸集資金再尋找借款人,也不存在期限錯配和拆分貸款標的的情況,資金停留時間較短。
以此證明不存在私自設立資金池的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吸收存款”行為有所區別。
經論證,員工參與P2P網貸運營期間,平臺相關主體雖涉嫌非法集資違法活動,但員工未為共同犯罪提供幫助。
論證依據是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罪和非法集資罪的主客觀違法行為。一方面,員工客觀上未能意識到平臺上涉嫌非法集資的主體通過P2P平臺合理規劃的表面借款,甚至對非法占用標的實施集資欺騙。
客觀意識要求由過程的主觀體現來證明,
例如,有影響力的媒體對P2P平臺行業榮譽和范圍的宣傳增強了員工對平臺妥善規劃的決心和信念;從P2P平臺為員工提供的操作手冊和平臺網站為用戶提供的操作指南中,無法看出平臺設立了私募資金池,進行了自我擔保并進行虛擬貸款申請。
P2P平臺的合作明確,崗亭性質和員工所在位置的內容并不能粗略推斷其知道平臺上存在非法集資;得知P2P平臺存在非法集資后立即離開;員工拒絕下屬主管解釋的違章操作;員工對非法集資持否定態度。
另一方面,從業人員客觀上既沒有實施非法集資,也沒有指使、教唆、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演示的內容包括員工工作的性質和內容,例如在平臺非法集資時跳過員工的工作鏈接。
或者平臺上有一些合規的項目,員工所從事的項目合法合規,這證明他沒有參與非法集資活動。
需要注意的是,職稱不能直接推斷工作內容,監事、董事也不一定參與具體的非法集資工作。
辯護律師在會見委托人時,應詳細了解工作內容,委托人在工作期間需要打交道的部門和相關人員,委托人需要檢查的項目材料以及他需要聯系的其他材料。
在為輕微犯罪辯護時,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論證:第一,雇員在案件中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應視為共犯;第二,非法集資案件涉及的員工集資金額較小,不應以主犯實施的非法集資總額來確定義務。
虹口區刑事律師認為,
員工入職時間、身份和主要工作、工資計算方式、在公司和具體部門的職位、與非法集資主犯的關系以及是否在項目推進或個人環節中起決定性作用等以下情形可歸為上述兩個方面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