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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施行后,在爭議山場強行造林的,所造林木無償劃歸山權一方所有。第十三條 一方在山場經營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滿二十年,對方在此期間未提出權屬爭議的,其山林權歸經營一方所有。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二條發生在本省境內的山林權屬爭議的調解處理(簡稱調處,下同)均適用本辦法。本省與鄰省發生的山林權屬爭議的調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調處山林權屬爭議應當堅持逐級負責,分級調處,主動協商,著重調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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