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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的一對姐弟在年幼時就遭遇了父母的離婚。兄弟姐妹和他們的父親住在一起。父親找到了“繼母”,卻始終沒有領到結婚證。但這位“后媽”卻一直照顧和撫養她的兄弟姐妹20多年,直到他們結婚并創業。如今父親去世了,兄妹倆還有贍養這個“后媽”的義務嗎?
我國《民法典》號法第1072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與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關于父母的規定。-兒童關系。”因此,在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監護關系的關系中,繼子女對繼父母負有贍養義務。繼父母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有權要求繼子女支付贍養費。如果繼子女不主動,即使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繼父母也可以通過訴訟要求繼子女支付贍養費。
綜上所述,贍養義務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形成繼父母、繼子女之間的法律關系,而這種關系形成的前提是繼父與生母或者繼子女之間存在法律關系。繼母與生父形成合法婚姻關系。根據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號的通知:“……1989年11月21日,我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號第三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民政部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男女配偶未登記結婚而同居的,均視為非法同居關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020年2月1日起,無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由此可見,如果男女未經登記但以夫妻名義結婚,同居的男女之間的事實婚姻在2月份之前是得到法律承認的。1994年2月1日。1994年2月1日后,婚姻關系無效。本案中,生父與繼母作為夫妻共同生活了20年,但雙方婚姻關系是否有效,應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認定。同時,繼母與繼子女之間關系是否成立、贍養義務是否成立,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確定。即,如果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結婚,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即事實婚姻關系有效,即繼子女應當對繼母履行贍養義務。依法。1994年2月1日以后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關系無效。即按照法律規定,繼子女不需要對繼母履行贍養義務。
雖然親生父親和繼母一直沒有領結婚證,但繼母卻照顧和撫養了兄妹20多年,直到他們組建了家庭。因此,即使繼母與生父之間的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無效,但法律是最低道德的,無論是否存在合法的親屬關系。只要她盡到了養育義務,作為一個孩子,她就應該得到養育之恩,以換取她的養育之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