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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介
2018年9月1日,于某加入某公司。雙方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簽訂了四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
2021年12月20日,公司向于先生發出《通知書》號,稱:“您的勞動合同將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考慮到各種因素,不再與您續簽新的勞動合同……”公司還向于某開具了《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協議》,同意向于某支付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元,但于某拒絕簽字。
2021年12月28日,于某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于某認為,如果自己符合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公司不簽訂,則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公司認為,雙方在連續簽訂兩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又簽訂了兩份連續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三份、第四份定期勞動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符合于先生的意愿,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在第四份定期勞動合同到期前,公司告知于先生:不再續約,公司只需向于某支付經濟補償即可。
一審法院認為
依照法律規定,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續訂勞動合同的,除職工外,應當續訂勞動合同。除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雙方先后簽訂多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于某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公司仍通知于于勞動合同到期解除。此舉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賠償金元。
二審法院認為
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續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提出續訂的除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勞動合同外,還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于某于2018年9月1日加入公司,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侯于于2019年、2020年與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1年11月、2021年12月,于某多次要求公司在勞動合同到期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應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未與余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公司向于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案號:蘇06民終3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