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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徇私舞弊罪;民事和行政濫用法律罪;執行判決、裁定的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執行判決、裁定罪;司法人員徇私舞弊,徇私舞弊,對待明知無罪的人,對明知有罪的人進行揭發,卻故意包庇起訴或者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判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判斷,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判決、裁定執行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當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所列行為,同時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罪的,依照刑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犯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結合司法實踐情況,對刑法第九章失職罪主體的適用進行了討論。解釋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履行職責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不屬于國家機關編制,但屬于國家人員的;在機關中執行公務的人員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