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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死亡的人,其養老保險不予退還,但養老保險中存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個人賬戶余額及利息可視為其一生財產,由繼承人繼承。更多關于工亡人員養老保險的知識,《法律快報》編輯將為您解答。
因公死亡的人,其養老保險不予退還,但養老保險中存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個人賬戶余額及利息可視為其一生財產,由繼承人繼承。更多關于工亡人員養老保險的知識,《法律快報》編輯將為您解答。
一、在職去世人員的養老保險
在職職工死亡,養老保險不能退還,但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部分可以繼承。員工死亡時,其個人賬戶余額加利息將作為遺產,由繼承人或受益人繼承。
二、“統賬結合”部分積累制養老保險
“賬賬合一”部分積累模式下,企業和職工個人當年繳費收入部分納入社會統籌,另一部分納入職工個人賬戶。社會統籌資金由政府統一管理和使用,個人賬戶資金用于個人養老金儲蓄。退休人員養老金一部分來自社會統籌,一部分來自個人賬戶積累。該系統是現收現付系統和全額資助系統之間的折衷方案。希望能夠將兩個系統的優點結合起來。既注重效率,鼓勵員工努力工作、多積累,又兼顧公平,體現互助;當人口結構老齡化時,退休人員有一部分積累,可以減輕政府和下一代的養老金支付壓力。同時,積累的資金比足額積累制下積累的資金要少,部分降低了管理成本和風險。但是,如果退休一代沒有積累個人賬戶資金,而在職一代繳納的社會統籌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人員當年的養老金費用,在沒有其他資金來源的情況下,個人賬戶資金將挪用資金填補空缺、償還重組費用等債權人不明確都會導致這一制度難以實施。比如我國目前就面臨著這樣的尷尬局面,處于改革時期的美國也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三、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經歷了最初建立(1950-1966年)、“文革”期間破壞和“文革”后恢復(1966-1986年)、改革完善三個階段(1986年至今)。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在建立初期具有以下特點:
(一)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2)完全按量付費模式;
(三)企業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的;
(四)全國企業間統籌保險費率;
(五)政策制定、監督和實施由不同部門承擔。勞動部負責政策制定和監督,工會系統負責具體保險管理。兩者相互監督、相互制衡。
但這個系統也存在明顯的問題:
(一)覆蓋范圍窄,即僅限于城鎮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正式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職工。
(二)保險條件按職位劃分。計劃經濟的特點使得人們一旦進入特定崗位就能享受到相應的保障。
(3)保險體系層次單一,全部責任由政府承擔。而且在現收現付制模式下,基本沒有積累資金。
養老保險需要繳納15年以上,勞動者必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才能領取養老金。以上內容是法制快報編輯整理的關于因公死亡人員養老保險的相關知識。希望對您的工作和學習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他疑問和困惑,請隨時咨詢LegalExpress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