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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草案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了勞動合同中止的情形,但正式頒布時相關規定被刪除。因此,國家法律法規中不存在“暫停勞動合同”的說法。但實踐中,由于勞動者學業等個人原因以及用人單位因素,確實存在雙方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此操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雇主可以停止繳納社會保障費嗎?下面為大家分析一下:
雖然正式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在草案中刪除了關于勞動合同中止的規定,但原勞動部第《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號(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了“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中止履行勞動合同”。類似于終止雇傭合同。
根據《意見》規定,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拘留、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單位可以暫時中止與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同時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勞動合同暫停履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相應義務。因此,在上述情況下,用人單位暫停履行向職工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等義務,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實踐中,如果不存在上述法律情形,雙方是否可以約定中止/暫停履行勞動合同?暫停發放工資和社保的協議是否有效?
首先,法律法規并不禁止協商一致中止/暫停履行勞動合同。因此,只要雙方表達相同意思表示,勞動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就可以中止。
而且從理論上講,由于勞動者在協商中止勞動合同期間沒有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暫停支付工資。這一點在實踐中并無爭議。但對于是否要繳納社保,卻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在雙方有明確約定且勞動者未履行任何義務的情況下,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有失公平。也有意見認為,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約定無效。因此,只要勞動關系仍然存在,用人單位就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在北京地區,京字《關于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號(京勞動社養發[2007]29號)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企業批準長期休假人員保留勞動關系,但不支付工資的,企業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第一年以員工上年休假時的月平均工資作為支付工資的工資基數;第二年起今后,按照工資基數和協議規定的金額以及各人承擔的金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繳費基數。”經企業批準休長假留用勞動力的情況上述規定中的“勞動關系”與暫停/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類似。即保留勞動關系期間,用人單位仍應繼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但從第一條起兩年起,可以自行約定繳費基數。
可見,在北京地區,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暫停繳納職工社會保險仍不可行。而且由于社會保險與房車購買資格、子女教育等諸多事項密切相關,勞動者普遍不希望社會保險中斷。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上海、山東等一些地區已經明確規定了勞動合同中止的情形。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相關規定和《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執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履行勞動合同:(1))職工應征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二)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的條件和可能性的;(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合同暫停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辦理社會保險賬戶暫停結算(封存)手續,期間不計算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書面協議的;(二)因涉嫌違法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3))因不可抗力導致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系保留,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綜上,用人單位在合法情況下暫停/暫停履行勞動合同、停止支付工資和社保費用是沒有問題的。從法律角度看,協商一致解除/暫停履行勞動合同后,依法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停止繳納社會保險。山東等一些地方甚至做出了明確規定。但由于暫停繳納社會保險在實踐中仍存在爭議,且部分地區明確規定不能暫停繳納,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有特殊需要,與勞動者協商暫停履行/終止勞動合同,建議納入雙方簽署的協議中。公司除了明確停工期間以及停工期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外,還可以同意公司繼續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但費用由員工自行承擔,公司也可以同意公司繼續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但費用由員工自行承擔。費用將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給公司,以最大程度地降低風險。當然,協商一致可以暫停付款的地區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