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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兩院三部門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作了詳細、明確的界定,其中一項要求是“根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具有唯一性,
消除一切合理的懷疑。“上海的刑事律師會講一些相關情況。
它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有什么樣的關系,在實踐中如何把握,需要研究。關于在死刑案件中是否使用更高的證明標準,國內外一直存在爭議。贊成者認為,犯罪的嚴重程度對被告的實體權益影響很大。
指控越嚴重,越要謹慎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因錯誤定罪或量刑不當而受到損害。因此,應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通過對死刑案件司法錯誤的研究,美國學者認為應建立高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以確保實際犯下嚴重罪行的罪犯被判處死刑,并減少無辜者被錯誤定罪的風險。
有人提出了“不容置疑”、“不容置疑”和“不容置疑”等建議。
在我國,也有學者建議采取差異化立法,建立差異化的刑事證明標準。例如,一般案件可以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而死刑案件則應實現“排除一切懷疑”的證明。
1984年,UN《關于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規定:“只有在被告的罪行有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并且沒有其他解釋事實的余地時,才能判處死刑?!?/p>
這一規定一度被視為提高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有力依據。
認為“沒有其他解釋事實的余地”意味著被告有罪的結論是唯一的,沒有其他可能性;排除合理懷疑并不要求排除所有可能的懷疑,只要求被排除的懷疑能給出理由,因此前者要求高于后者。
并且說明后者并不是現實中可以達到的最高證明標準,不足以防止錯判錯殺。
反對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是人的認知能力所能達到的最高標準。建立一個新的更高的標準不僅會使死刑審判程序更加復雜,而且會動搖現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礎,即無論什么樣的案件,
只有采用最嚴格的證據標準,被告才能被定罪。
反對者還反駁了贊成者所持的理由:首先,證明標準的嚴格性應與案件的嚴重程度成正比的觀點可能會在實踐中造成悖論。
也就是說,被指控犯有嚴重罪行的被告因無法達到更高的證明標準而被無罪釋放,而被指控犯有輕微罪行的被告則因證明標準更容易達到而被定罪。
其次,支持者大多假設被告失去自由對其權益的損害小于其失去生命,但在非死刑案件中對被告施加的刑罰可能對其自由造成永久性損害甚至加速其死亡,不應因其強調生命權而變相貶低自由權的價值;最后,
現行的刑事證明標準已經很高了,再提高沒有實際意義。如果盲目提高死刑證明標準,可能會導致實踐中其他案件證明標準的降低。
另一方面,在中國,由于立法表述的同一性,實踐中偵查控制機關大多掌握定罪證明標準,導致無罪開釋率低、檢察機關過于謹慎,無法充分履行積極提起刑事訴訟維護社會秩序的法定職能等問題。
應當認識到,訴訟本質上是主觀認識客觀的過程,案件事實的證明也需要遵循認識的一般規律,由淺入深、由表及里,不斷完善和深化。如果一味地堅持高標準,只會導致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片面追求起訴率和有罪判決率。
不僅會浪費司法資源,還會導致放縱犯罪。
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決定是否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審查有罪證據,判斷其是否符合“確定性、充分性”的一般要求,是否能夠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具有內心自信并排除合理懷疑。在此基礎上,
檢察機關在決定提起公訴時,還應考慮辯護對事實認定的影響,判斷現有證據被裁判認可的可能性,評估定罪的可能性。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從長遠來看,我國應借鑒國外相關規定,建立分層次的證明標準體系。在目前的情況下,我們可以把握以下幾點:在訴訟的不同階段,不同的評估人員可以不同地衡量“事實清楚和證據確實、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