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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實施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對他人造成一定傷害的行為。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和其他方面。持續且反復發生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況,是指配偶不以婚姻名義與婚姻外的他人持續、穩定地同居的情況。丈夫和妻子的。住在一起。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不得以當事人的過錯為由判決不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以夫妻關系是否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區分。判斷夫妻關系是否確實破裂,應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現狀及和解的可能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和實踐審判經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關系真正破裂:一方堅持離婚,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身體缺陷,或因其他原因無法性交,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不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能建立婚姻關系,共同生活困難。
3、婚前隱瞞精神疾病,婚后無法治愈,或者婚前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疾病而結婚,或者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無法治愈。長期治療。
4、一方在婚姻登記過程中欺騙另一方或者進行詐騙,取得《結婚證》。
5、雙方登記結婚后,并未同居,不存在和解的可能。
6.在包辦婚姻或商業婚姻中,一方在結婚后立即提出離婚,或者雙方雖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夫妻關系。
7、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三年,確實沒有和好的可能,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不準離婚后分居滿一年,未履行婚姻義務的。
八、一方與他人通奸或非法同居,經教育仍不悔改。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或者過錯方提出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過批評、教育、處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有過錯方再提出離婚,確實沒有和解的可能。
9、一方重婚,另一方提出離婚。
十、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致夫妻生活困難。
十一、一方當事人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損害夫妻關系的。
12.·對方下落不明2年多,對方提出離婚,但經公示、搜查,仍無下落。
13、被對方虐待、遺棄,或被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對方不理解。
14、夫妻關系確實因其他原因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關系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2月13日,法法[1989]38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實踐意見
運用自由裁量權,正確處理離婚案件
法院是解決婚姻糾紛的最后途徑。審理離婚案件時,必須考慮婚姻的特點,查明雙方離婚的真正原因,正確判斷夫妻關系是否真正破裂。既要保障離婚自由,又要嚴格把握離婚的法律標準。對于尚可挽救的婚姻,決不能輕易離婚。要加大斡旋力度,避免走過場。我們不能因為案例多、案例少而忽視必要的事項。調解工作。
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第二合議庭《關于2012-2014年離婚案件相關情況的調查分析報告》,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4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頁。j-[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作]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感情確實破裂了,是不是可以說缺席離婚呢?
問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感情確實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該條規定,離婚訴訟中必須進行調解。辦理手續后。但在審判實踐中,常有被告人被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應訴,或宣告下落不明而不出庭,無法啟動調解的情況。因此,審判實踐中對于是否準予離婚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關系是否破裂是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如果發現關系確實破裂,應當準予離婚。由于《民事訴訟法》號第130條有缺席判決的相關規定,因此可作相應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由于被告未出庭參與訴訟,無法調解,因此無需對關系是否破裂進行實質性審查,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屬于特殊規定,必須嚴格按照《婚姻法》相關規定辦理。
《人民司法》課題組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離婚案件被告人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者下落不明,被宣告后不出庭的,不能適用調解程序。人民法院準予離婚的標準是夫妻關系確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請求離婚,不宣告失蹤人失蹤或者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案件,以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婚姻法》關于調解作為離婚前置程序的規定,不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審查認定夫妻關系確實破裂的,缺席判決的可能性。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通知后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民事訴訟法》條的規定,采取缺席判決的訴訟程序。然而,離婚訴訟是涉及雙方身份和關系的糾紛。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出庭應訴,人民法院正確審查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否確實已經破裂將更加困難。因此,人民法院允許當事人缺席判決。離婚必須謹慎行事。
——《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
本案雙方是否存在分居?
問題:張某與龔某于1996年結婚,后來因感情不和,經常發生爭吵。1997年以來,張某與龔某雖住在一起,但各住自己的房間,從未發生過性行為,收入也分開分配。2001年6月,張某以感情不和、分居兩年多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龔離婚。本院對于張某與龔某是否分居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張某與龔某住在同一所房子里。外人認為他們是合法夫妻。沒有分離,所以他們不能……這算是兩人的分離。第二種意見是,張某與龔某雖然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他們住在不同的房間,有不同的收入。存在分居的事實應視為分居。
《人民司法》課題組認為,根據信中介紹的案件事實,認為張某與龔某之間的關系已構成分居。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稱分居,是指夫妻雙方不再共同生活,處于相互獨立的狀態。分居是夫妻雙方的行為。分離行為的認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知道為依據,而應以男女雙方的行為和主觀意愿為依據。雖然本案雙方仍然住在同一所房子里,但真實的情況是,雙方雖然住在同一所房子里,但卻分居。他們在生活上不互相支持,彼此之間沒有經濟往來,甚至彼此發生性關系。也不。如果雙方對分居事實沒有異議,并且分居是配偶一方或者雙方意思表示的結果,則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分居。因此,我們更傾向于信中的第二種意見。
——《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