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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采取拘留措施的決定,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后作出。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保留措施時,必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須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保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必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的拘留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監察機關采取拘留措施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請求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供協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八十八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認定為不稱職的;不勝任現職工作,拒絕接受其他安排的;個人因機構調整、撤銷、合并、裁減等原因需要調整工作,拒絕合理安排的;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法律和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不能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適宜繼續在機關工作,不適宜開除的;曠工、因公外出,或者無正當理由請假后未返崗連續15天以上,或者一年內累計天數超過30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