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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經常性地沒有意義,只有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有意義部分當事人和家屬羈押必要性審查寄予厚望,但這個制度的實際“功用”卻與人們在這個制度上寄予的期望完全不相匹配。
逮捕(審查)制度是刑事案件中非常基礎也非常重要的制度,基于其基礎性和必要性,檢察官在做出批捕或不批捕的決定時肯定都是經過慎重考慮的。
這就導致其作出的批捕決定或不批捕決定在根源上就是比較不容易發生錯誤或者不容易被改變的。作出批捕決定或不批捕決定后直到案件結案都不改變,才是更加常見的情況。
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實際上是為了一些特殊情況而創設的。實踐中,部分案件在當事人被羈押之后出現了一些新情況。
導致部分當事人被認定為“錯捕”或不再具備羈押必要性,那么這類當事人就需要變更強制措施。
目前,很多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刑事律師并沒有真正地或完全地依據《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去寫申請書。
用的還是取保候審申請的那種模板,雖然不一定無法通過,但至少不太規范,當然理論上,也還是更貼近上述兩個規定中羈押必要性審查立案條件以及通過標準的申請更容易獲得重視。
因此,對大部分當事人而言,被批捕之后要變更強制措施仍然是相當困難的,而且這種情況未來將繼續維持很長的一段時間。
因此案發之后盡快聘請刑事律師,把握好刑事案件“37天”的黃金救援期(有的案件是14天)才是更理性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