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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打假算不算敲詐勒索(職業打假行為能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2024-02-10 18:56:19 圍觀 : 517 次

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于職業打假(包括明知而買假貨),存在否定說、肯定說和折中說。各地對職業打假的處理有不同的民事判決;也有少數司法機關甚至將普通索賠認定為敲詐勒索。

西毒奉賢的刑事律師認為,對于職業打假給社會帶來的好處,市場監管者可能最有發言權。市場監管者總結了職業打假的好處:

職業打假算不算敲詐勒索(職業打假行為能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1)普通消費者購買假冒偽劣商品后,往往受到各種因素的限制,大多放棄索賠,監管部門和消費者協會沒有足夠的資源發現并打擊所有違法行為。職業打假人作為“補充力量”,客觀上可以增加商家的違法成本。

在凈化市場環境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2)有助于及時發現產品質量問題,維護人民利益。例如,藥品的職業打假使藥品領域的違法活動無所遁形,有利于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身體安全。

(3)有助于增強消費者的維權意識,樹立維權觀念,增強維權能力,共同監督產品質量安全。

(4)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行政監管成本。“執法對象多、執法人員少、執法任務重”是部分地區基層監管部門的真實寫照。在這種情況下,職業打假人可以有效提供違法線索,準確定位違法行為,及時發現產品質量問題。

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行政監管成本。在這種情況下,職業打假不能構成任何犯罪。

許多奉賢刑事律師對職業打假持否定態度,一些司法機關甚至將職業打假視為敲詐勒索,這通常值得商榷,原因如下。

第一,打假屬于公權力范圍,私人不允許打假。例如,奉賢的一位刑事律師指出,打擊假冒偽劣商品應屬于公共權力的范圍,這種權力是不可剝奪的,不能被用作牟利的工具。明知是個人權利卻聲稱購買了假貨的假冒行為。

公權和私權不可逾越,否則會導致兩者錯位,造成破壞法治的濫用。然而,這種說法并不正確。公權力的存在是為了保護私權,兩者一開始就不應該對立。雖然公共權力的行使和私人權利的行使各有其特殊領域,

然而,它們之間的邊界并不是恒定的,偏離這一邊界的方向和程度可以由許多因素決定,例如政府能力的大小、公共福利的程度、執法的效率以及私人實施法律的成本和收益。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打假是公權的專屬領域。

由于職業打假具有成本低、激勵大的相對優勢,可以成為公權力的有力補充,兩者共存可以共同促進法律的有效實施。再比如,在刑法中,打擊犯罪也可以被描述為公權力的范圍,但公權力并不是萬能的,所以,

刑法允許公民正當防衛。如果有人專業從事自衛,法律也鼓勵這樣做。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應該鼓勵職業打假。

第二,職業打假屬于以非法糾非法或以惡抑惡。例如,有人指出反對職業打假:“法律從不同意人們利用他人的非法活動故意制造損失,也不同意人們利用非法活動糾正非法活動,更不同意人們利用他人的非法活動謀取非法利益。

還有人指出:“明知故買的行為雖然是一種合法的自助方式,但屬于“以惡制惡”的自助方式,違背了誠實信用民法中的“帝王法則”,沒有道德含金量,不符合法律與道德相一致的法律要求。”然而,

這只是奉賢刑事律師否認職業打假的價值判斷,我們可以做出相反的價值判斷。例如,職業打假是一種行使權利的行為,而不是所謂的故意損失;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商家的責任,

該評價是對商家合法權益的損害,顯然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職業打假不違反任何法律,這種行為不能評價為“以違法糾正違法”;懲罰性賠償是法律規定的制度,職業打假人依法獲得賠償。

追求的不是非法利益。既然是合法維權行為,就沒有理由評價為“以惡制惡。”換句話說,只要行為人采取法律認可甚至鼓勵的方式遏制邪惡,就不屬于“以惡制惡。”例如,當人們說自衛是“以暴制暴”時,

兩種“暴力”的性質明顯不同:前者是法律允許的合法暴力,后者是法律禁止的非法侵害。但是,正當防衛不應被評價為“以惡制惡”。職業打假的評價也是如此。由于行為人通過法律手段抑制假冒偽劣產品的銷售,

你不能用“邪惡”來評價它的行為。其實,上述觀點無非是職業打假人獲得了高額賠償,認為自己沒有合理的含金量。然而,即使如此,也不能認為這是非法的。區分法律與道德是現代刑法的重要成就。

法律與道德的一致性不是法律要求,大量道德規范沒有上升為法律規范;雖然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之間存在重疊,但法律規范是為了特定目的而形成的,而不是將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范。

第三,職業打假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例如,有人認為現在大量的職業索賠人是在為自己牟利,而不管市場環境是否凈化,而不是為了解決問題。有人指出:“的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如果消費者購買了假冒偽劣商品,他們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然而,在打假的幌子下,一些人實際上為非法利潤進行了專業索賠。他們的目的不是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是要求高額賠償,這導致大量惡意舉報和訴訟。

“這種觀點基于行為人的營利目的,將職業打假視為危害社會的行為。似乎只有無償偽造才是合法的。但為自己謀利并不違法,依法索賠行為被評價為“非法獲利”。

這顯然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其真正的含義,法律與其說是一種限制,不如說是一個自由而聰明的人追求其合法利益的指南。”利用法律獲利不是通過違反法律,而是通過合法利用法律,因此是完全正當的。

即使退一步講,認為職業打假濫用了相關法律或制度,也只能說明法律或制度本身有問題,而不是利用法律或制度構成違法犯罪;只能通過修改法律或制度來解決,利用法律或制度的行為不能受到懲罰。

第四,將職業打假與典型的敲詐勒索混為一談。例如,有人指出:“敲詐式職業索賠違背打假初衷,危害市場秩序,甚至曲解和利用“假一賠三”“假一賠十”等懲罰性條款。不僅嚴重損害了商家的合法權益,

這也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此外,職業索賠人的頻繁投訴和訴訟也浪費了寶貴的行政執法和司法資源。“還有人指出,職業打假往往是以假亂真,其手段更是以造假為代價。

以定制假鑒定書、質檢報告、醫院證明等方式威脅賣家,并利用商家不懂法、怕麻煩的心理,屢屢得手,嚴重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為了否定合法的職業打假,上述觀點將典型的敲詐勒索行為歸為職業打假。

然后完全否認。無論從事實歸納還是方法論的角度來看,這種方法都是不可取的。換句話說,不能為了否定職業打假而將典型的敲詐勒索行為歸為職業打假。將敲詐勒索作為職業打假的必要環節或常見做法,

它將不可避免地導致將合法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就像把防衛過當和正當防衛混為一談一樣,不能正確認定正當防衛。誠然,如果職業打假人故意將過期產品放入超市購買并向經營者索賠,這是典型的欺詐或敲詐。

但是,職業打假或買假貨不同于故意捏造、制造虛假事實栽贓陷害、敲詐勒索受害人的違法行為。只要商品或服務本身確實存在假冒或瑕疵,行為人本身就沒有過錯,也沒有捏造、誣陷他人。

行為人在明知買到假貨的情況下要求商家賠償是有法律事實依據的。認為職業打假擾亂正常市場經濟秩序的觀點有顛倒黑白之嫌。事實上,沒有職業打假,導致假冒偽劣產品泛濫,將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同樣的,

認為職業打假人頻繁的投訴和訴訟索賠浪費了寶貴的行政執法和司法資源,這也是一種不當評價。職業打假人之所以能頻繁投訴,是因為商家頻繁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不然為什么職業打假人投訴頻繁?

如果市場監管人員既不從事市場監督管理,也不處理投訴,這樣的行政執法資源有什么意義?如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投訴,如何起訴要求賠償?眾所周知,敲詐勒索罪是以不正當目的為前提成立的。也就是說,

如果目的正當,則表明行為人正在行使其權利,因此他沒有侵犯受害人的財產;如果目的不正當,但手段不是脅迫,則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職業打假活動依法要求對方賠償,其目的不能認定為違法。

如上所述,由于利益是通過使用或根據法律獲得的,這表明利益是有法律依據的,當然是正當的。敲詐勒索罪也是以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為前提成立的。這是因為敲詐勒索罪是一種財產犯罪。既然是財產犯罪,

它要求給他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

第《食品安全法》274條關于數額的規定既指行為人取得的財物數額,又指行為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數額,兩者完全一致。即只有當行為人取得的財產是非法取得而沒有合法依據時,

只有這樣才能確定受害人遭受了財產損失;反之,如果受害人應當依法交付或者處分其財產,那么他就沒有財產損失,對方取得財產也是合法的。正如西田典子教授所說:“只要權利的行使是在債權的范圍內,

應該說債務人沒有財產損害。如果直接將交付財產認定為財產損害,損害的概念將過于退化。因此,至少應該否認敲詐勒索罪。在職業打假之際,因為所謂的受害者本應依法賠償,

因此,履行賠償義務不屬于財產損失。退一步說,即使沒有職業打假人的投訴和起訴,生產和銷售偽劣產品的人也應該履行賠償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職業打假人的行為與所謂受害者的交付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奉賢一位刑事律師指出:“訴訟是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最主要方式,而社會調解是解決糾紛的重要途徑。將糾紛提交消費者協會或法院只是必要的先決條件。在一個現代人看來,很難說這會給對方帶來什么精神上的強制。因此,

威脅訴諸法院或消協等,只是受害方在和解中促使相對方滿足自己要求的策略而已,沒有侵害到相對方的任何權益,不構成敲詐勒索。但向媒體公布則略有不同。媒體由于傳播信息的迅捷性、廣泛性,

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務劣質被公之于眾,對其將會帶來極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毀滅性的打擊。因此,向媒體公布會對相對方產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強制,是一種脅迫行為。”但在本文看來,這種觀點存在疑問。

其一,向法院起訴與向媒體披露都是使事實公開化的行為。因為在公開審理案件時,相關信息仍然被公眾知悉。而且,一些媒體也會報道案件審理情況。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向媒體披露與向法院起訴有區別。

其二,大多數情形下,是由于生產者、銷售者不依法賠償才導致行為人采取向媒體披露等措施。例如,2005年初的一天,劉某發現自己剛剛購進的一桶食用油里有一橡膠圈,便和廠家聯系,廠家遲遲未采取措施。

于是劉某便和一家新聞媒體聯系,后該新聞媒體予以曝光。曝光后,廠家著急,主動和劉某聯系,要求送劉某一箱油和300元人民幣,私下解決。劉某要求廠家賠償36000元,如果廠家不答應,他就在網上發帖子,

讓媒體繼續曝光,讓該產品滯銷,并告訴廠家其銀行賬號,讓廠家將錢打入卡內。后廠家佯裝同意,及時報警。2006年初劉某被抓獲。某法院以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理由是:從客觀上看,

劉某索賠超過必要的限度,僅僅因一桶色拉油向廠家索要36000元,并且以向媒體繼續曝光、在網上發帖子等手段相威脅,強行索取賠償款。從主觀上看,劉某已遠遠超越索賠的初衷,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

劉某的行為應以敲詐勒索罪(未遂)論處。但是,這樣的判決不無疑問。從形式上說,媒體曝光表面上是劉某的行為造成的,不如說是廠家自己造成的。如果廠家及時采取措施,媒體就不可能曝光。而且,既然媒體已經曝光,

那么,讓媒體繼續曝光,對廠家來說也難以構成脅迫。天下沒有“自己可以違法但不允許被媒體曝光”的道理!

其三,退一步說,即使向媒體曝光是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也應當承認其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這是因為,媒體曝光使更多的消費者知悉具體的偽劣產品,從而免受損害。通過媒體報道,

損害廠家、商家的局部利益,保護了更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一種阻卻違法的行為。從宏觀上說,“如果放棄對知假買假者的法律保護,任由制假、售假的泛濫,不僅損害了我國商品經濟良性發展的市場交易秩序,

而且也侵犯了民眾追求健康、安全、優質生活的權利。因此,從社會規范價值指引與選擇的視角,應該著力于打擊和抵制商家的制假、售假行為,鼓勵貨真價值、童叟無欺的規范市場交易規則,

為此需要有限度地容忍職業打假人的專業打假行為。”

總之,工商管理部門的人員有限,不可能查處一切假冒偽劣產品。依靠普通消費者運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遏制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也不現實。反之,職業打假人具備相應的經驗與精力,

其行為有利于預防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犯罪行為。不容忍職業打假行為,就必然放縱職業造假行為。換言之,在當下,產品質量的提高,有賴于職業打假行為。如果將職業打假行為認定為犯罪,

無異于助長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嚴重違背刑罰目的。上海奉賢刑事犯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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