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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保理以應收賬款為核心,是債權實現流轉的重要方式,能夠一定程度為缺乏其他資產的中小型生產類企業提供融資渠道,實現普惠金融的價值目標。
故保理業務在國內融資行業中雖然起步晚,仍然能夠取得一席之地。隨著保理業務的發展,涉保理合同的相關糾紛亦逐漸顯現,為法律適用帶來新的挑戰。
1.樣本文書裁判時間反映涉保理合同糾紛逐漸顯現。從裁判時間可以看出,涉保理合同糾紛的產生稍滯后于保理業務的發展。
涉保理合同糾紛在2013-2015年期間在低位徘徊,隨后在2016-2019年逐漸顯現,這一規律與保理業務的增長規模基本呈現正相關關系,在可預期的未來,隨著保理行業的發展和業務規模的擴張,該類型糾紛還將逐漸增多。
2.樣本文書案由選擇反映涉保理合同糾紛性質認識逐漸統一。從案由認識趨勢看,在初期,由于對保理業務了解有限。
最初涉保理合同糾紛是按照借款合同糾紛進行處理,隨著法院對保理業務認識的深入,涉保理合同糾紛的案由逐步統一為合同糾紛,作為無名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則進行處理。
3.被告主體地位反映涉保理合同糾紛的訴訟構造認識逐步轉變。對于保理商作為原告起訴的案件,部分法院對保理合同的訴訟構造認識曾經有過變化
認為在沒有約定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的保理合同關系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基礎合同關系屬于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
保險合同糾紛律師認為:保理商要求處于兩種不同且獨立的法律關系之下的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屬于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混淆,并對當事人的請求進行釋明。
在釋明后原告仍然堅持的,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8],隨著認識的深入,對于保理商作為原告同時起訴要求債權人和債務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基本已經統一為允許保理商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
4.管轄裁定反映對保理商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涉保理合同糾紛管轄確定認識不統一。
保理合同作為《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在經濟價值上有其獨特的優勢,對于涉保理合同糾紛的處理應當圍繞其獨特的價值定位進行設置。
即從管轄、合同性質和事實審查等方面以非典型擔保融資合同為其基礎定位進行權利義務設置優化。在保理業務未來發展中,還可以通過類型化的方式。
合同律師認為:在尊重意思自治與維護金融秩序原則的指引下,通過體系的類型化方式為商事主體提供多元選擇,為保理業務的良性發展提供堅實的法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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