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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第1123號馬某某故意殺人案
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馬某某,男,1942年5月30日出生。2013年9月13日被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翟某某,女,是被害人的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張某發,男性,系被害人的兒子。
所附民事訴訟原告張某琴,系受害人的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張某慧是受害人的二女兒。
某檢察院以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翟某某等人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庭審中,他們向法院申請追加馬某某的監護人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法院沒有回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追究馬某刑事責任,判令馬某依法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家屬生活費、精神賠償金共計萬元。
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稱,為限制其案發時承擔刑事責任能力,馬某某具備自首情節,且案發時已年滿71歲。事發后,其親屬已向受害人賠償3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與被害人張某是鄰居,一直因建房等問題存在矛盾。
事發前,馬某懷疑張某砸壞了自己的泥房,于是在張某家房東旁邊挖了一條溝。2013年8月29日16時許,馬某因此事與張某在其家西過道發生爭執。馬某多次用鐵鍬擊打張某頭部,導致張某頭部受傷。因腦損傷而死亡。經鑒定,馬某某案發時患有偏執性精神病,被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案發后,馬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由于馬某的行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造成喪葬費等物質損失共計元。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的親屬已賠償受害人3萬元。
二、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因建房等問題與受害人發生爭執、爭吵,后多次用鐵锨擊打受害人頭部,致受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后果特別嚴重。公訴機關認定罪名成立。馬某某患有偏執型精神病,案發時其刑事責任能力有限。案發后,其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并在庭審中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已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判令馬某某依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死亡賠償金41萬元、喪葬費3萬元、家屬生活費元,以及因被害人死亡而產生的精神衛生費用。賠償40萬元。
經調查,認為馬某某的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物質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的死亡賠償金、精神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翟某某提出的贍養費是因為事發時受害人已年滿60歲,沒有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能力,且收入足以贍養他人。妻子的贍養責任應由子女承擔,因此籌集的費用將不予贍養。擬喪葬費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合計6個月,共計元予以支持。事發后,馬某親屬通過村委會向受害人親屬賠償喪葬費共計3萬元,并得到證實。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3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2、被告馬某某賠償所附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喪葬費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翟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審理事項和內容錯誤。判給的賠償金額不正確。
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法定程序。依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號第227條第3款、第233條的規定,裁定將本案所附民事部分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三、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被告獨立參加附帶民事訴訟,由其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參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根據第《******關于適用的解釋》號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民法理論,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訴訟能力密切相關,但在分類上,兩者并不完全一致。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下、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認識自己的行為)。公民的訴訟能力分為有訴訟能力和無訴訟能力兩類。在民事訴訟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才具有訴訟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訴訟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負刑事責任,依法不能成為刑事訴訟被告人,但仍可以介入刑事訴訟,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人。這主要是指《******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情況,即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包括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需要注意的是,這兩類人如果獨立實施“犯罪”行為,就不能成為刑事被告人,因而不能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造成的損失只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下列兩種情形,可以成為刑事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罪。刑法第十七條所列。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毒、縱火、爆炸、投毒等;二是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犯罪,以及“精神病人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人實施犯罪”。
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介入刑事訴訟并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時,他們如何參與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法定代理人相互推卸代理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中一人提起訴訟。以他的名義?!薄?*****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事先未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法定代表人參加雙方的訴訟。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否則,其所實施的或針對其的訴訟行為均無效。訴訟行為。
本案中所附民事訴訟被告馬某是否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人是否為不能完全認清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需要法醫鑒定。對于精神病人的司法鑒定,鑒定機構可以根據鑒定目的,對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當然是對患者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更為合適。然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實踐中,被告人精神疾病的認定往往是根據刑事部分審判的需要而進行的。鑒定通常只關注被告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而不涉及民事行為的評估。能力鑒定。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僅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刑事責任能力鑒定,而不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本案也是如此。本案中,如何認定精神病被告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們認為,本案中,雖然被告人僅被認定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并被認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但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實在認定過程中已被醫學認定。綜合被告人為精神病人的認定,并結合被告人在本案中平時表現的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樣的判斷是符合邏輯和法律規定的。
綜上,本案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民事訴訟能力。其監護人應當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參加附帶民事訴訟,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屬于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其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民事賠償責任由誰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履行了監護職責的,可以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費從其個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監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本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三十條第二條還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其個人財產中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在刑事案件中,侵權行為屬于犯罪行為,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以外的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相結合。因此,根據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犯罪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的,其監護人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馬某某及其監護人應當承擔附帶民事訴訟的責任,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否則,對刑事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無效。本案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應對馬某某的犯罪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當然,根據前述民法的相關規定,如果馬某某本人有財產,補償費應首先從其個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監護人承擔。
綜上,一審法院未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定馬某的法定代理人,不當拒絕支持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追加被告監護人為共同被告的請求,未指定馬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將其監護人列為同案被告,違反了法定程序。為了嚴格遵守訴訟程序,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程序違法,適當送交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四、
《刑事審判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