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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離婚時,許多夫婦同意將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子捐給孩子。實踐中對于此類贈與的法律效力存在不同意見,不同案例并不多。歸結為兩點:一是捐贈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二是捐贈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二是任意撤銷權與法定撤銷權的關系。
1、離婚協議中的贈與人無權隨意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民法典》號第657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其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捐贈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捐贈人可以撤銷捐贈。
經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能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性或者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離婚協議中關于贈與子女財產的約定,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
《民法典》合同部分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涉及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引用適用本部分。規定。實踐中,在約定向子女捐獻財產時,通常是一方急于離婚而另一方將其作為離婚的條件之一,或者雙方同意在離婚后將財產權益捐獻給共同子女。關系終止。無論出于何種考慮,寫入離婚協議的贈與條款是雙方就離婚核心問題達成的協議。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理條款與個人關系、過錯程度、情感補償、子女撫養費等問題密切相關。對于當事人而言,財產分割協議影響到是否同意離婚、是否同意撫養子女等,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不能分割開來。離婚生效后,贈與人無權隨意撤銷。
2、法定撤銷權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
《民法通則》第六章規定了具體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并賦予相對人對包括但不限于欺詐、脅迫等民事瑕疵行為的撤銷權。撤銷僅限于婚姻法的范圍,不適用于其他民法規定。即使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也僅限于欺詐和脅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家庭適用解釋》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第七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問題后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接受申請。人民法院經審理,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實際上是在欺詐、脅迫下簽訂的,則無效,當事人事后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財產贈與。當然,主張欺詐或脅迫的一方必須承擔舉證責任。
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贈與的作用包括解除夫妻關系、分割夫妻財產、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歸屬和子女撫養負擔等,這些作用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將離婚協議視為多種行為的混合體更為合適。民法典頒布前,曾有一些離婚案件判決支持撤銷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財產贈與。
社會生活是復雜的,尤其是離婚糾紛。很難有一套普遍適用的法律適用規則。細節決定成敗。我相信法律會用溫暖撐起公平的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