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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發案210
案件基本事實
養殖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建設合同。養殖公司將漁業開發平臺項目承包給開發公司建設。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過驗收。隨后,因項目質量問題,養殖公司兩次向開發公司發出維修通知,但開發公司均未派人員進行維修。養殖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公司賠償其委托第三方維修的維修費用損失。訴訟過程中,經評估,涉案工程修復費用預計為59.25萬元。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為一年,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如果項目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養殖公司通知開發公司修復。開發公司未修復的,開發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修理費用損失的責任。開發公司除預扣5%的保修金外,還需向養殖公司支付維護費.14元。
開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養殖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涉案項目在質量保證期內存在質量問題。質保期內,養殖公司兩次通知開發公司進行維修。當開發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維修義務時,養殖公司有權自行維修或委托他人維修。開發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工程質量缺陷是由養殖公司造成或其他不能歸咎于自身原因的,開發公司應當向養殖公司賠償合理的修復費用。養殖公司按照與第三方簽訂的維護合同價格要求賠償。為保證修復費用的合理性,應當以法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的修復費用金額為依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除預留的保證金外,開發公司還應向養殖公司支付修理費用313,498.14元,這是正確的。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陳述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承包人拒絕在發包人通知的合理期限內修理或者無正當理由不修理的,發包人可以自行修理或者委托他人修理。并有權要求承包商承擔合理的修理費用。費用,除非承包商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質量問題是由發包人或非承包商施工原因造成的。法院應當審查承包人請求的修理費用的合理性,必要時可以啟動司法鑒定程序,評估確定所需的修理費用。
本案涉及承包商未履行工程質量缺陷修復義務時發包人的權利及救濟問題。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承包人未在承包人規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修理義務的,承包人有權自行修理,并由承包人承擔合理的修理費用。所產生的費用。承包商在行使要求報銷修理費用的權利時,應注意滿足以下條件:
1、承包商提供證據證明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
建設工程是高投入、長期使用的特殊產品。明確承包商對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的質量責任,可以促進承包商加強工程質量管理,充分保護建筑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民法典》第801條、第802條規定,承包人對工程質量缺陷負有保修責任。《建筑法》第六十二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均規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證制度。承包商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按照合同及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建設工程。提供質量合格的建筑工程是建設單位的主要合同義務。工程質量不符合協議規定,構成承包商未足額付款的情況之一。承包人提供證據證明工程在法定或者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存在質量問題的,承包人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及時進行修理、返工或者重建。
2、承包商不能證明質量問題不是其自身施工原因造成的。
承包商承擔的質量保證責任應當以過錯責任推定為基礎。如果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則推定是承包商造成的。除非承包商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質量問題是由承包商或非承包商施工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養殖公司已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內存在質量問題,但承包商開發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質量問題是由養殖造成的。公司使用或其他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因此,因工程存在質量缺陷、未履行保修義務而產生的相關責任,開發公司應承擔相關責任。
3、承包商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修復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801條的規定,當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時,修復是首選補救措施。承包商對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修復,可以實現雙方以最低的成本獲得最大效益的經濟原則。及時維護既是承包商的義務,也是承包商的權利。在工程質量保證期內,承包人或者使用人發現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有權直接要求承包人對工程進行修理、返工或者重建。雇主向承包商發出維護通知。承包人接到通知后或者在有限的合理期限內,應當到現場核實情況并進行修復。承包人及時修理的,一般不得拒絕并委托他人修理。只有出現下列情形的,發包人可以自行修理或者委托他人修理:1、發包人通知承包人修理質量缺陷,承包人拒絕的;2、非因業主原因無法在合理期限內修復的;3、承包人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喪失資質的;4、其他不宜由承包人維修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承包人自行修理或者委托他人修理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承包人修理費用的責任,承包人有權要求償還維修費用。
本案中,養殖公司在保修期內兩次通知開發公司進行維修,但開發公司均未到現場核實情況并進行維修。養殖公司委托第三方進行維修。由此產生的維護費損失是養殖公司欠下的。有權向開發公司要求賠償。
4、維修費用合理
承包商自行維修是承包商未履行維修義務時給予承包商的一項救濟權利,但應防止承包商濫用權利獲取額外利益。修復費用應限于等于承包商執行修復的合理費用的合理費用。在審判實踐中,承包商常常提交與他人簽訂的維修合同,并按照合同規定的價格向承包商索賠。當法院無法判斷承包商主張的修理費用數額是否合理時,可以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對涉案費用進行審查。將評估和確定該項目所需的維修費用。
本案中,雖然養殖公司與第三方簽訂了維修合同并約定了維修費用金額,且養殖公司也提交了支付部分費用的證據,但為了保證維修費用的合理性,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涉案工程所需修繕費用進行評估。對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并以評估值作為確定補償金額的依據。
法律鏈接
《民法典》第801條因施工單位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包人有權要求施工單位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返工、重建工程。時間。因修理、返工、改建而延誤交付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條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間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造成建筑物損壞或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修人和建筑物業主、承包商對建筑物損壞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例撰寫人: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長、四級高級法官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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