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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發生后找人代替你是肇事逃逸嗎?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表示,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不僅沒有積極履行報告義務,還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取證工作。相反,他們通過找人來掩蓋包裹來迷惑觀眾。
干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的調查處理。詳情如下:
【基本情況】
2013年12月1日22時許,徐偉駕駛的小型轎車右前部與高架隔離墩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徐偉很緊張,于是他給沈建國和沈建國打電話,要求陸金鳳接替他。陸金鳳到達現場后報了警,并在事故現場圖上簽字確認。
同日,交警二大隊向陸金鳳發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號罰單,并扣留了涉案機動車。第二天下午,陸金鳳承認他被沈建國叫去現場采訪許巍。被沈建國接走后,他以交通肇事司機的身份報了警。當月12日下午,
當交警二大隊第二次詢問許巍時,許巍承認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他安排陸金鳳通過沈建國為自己打掩護。
2014年1月6日,交警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巍駕駛小型汽車逃逸,陸金鳳系冒名頂替;許巍對事故負全責。同日,交警二大隊對許巍作出行政處罰通知書。
許巍以“事故逃逸與事實不符,我一直留在現場,當天想去觀音山中隊處理,無人接待”為由申請復核。交警二大隊在同一天發布了《復核意見書》的號碼,但許巍的辯護理由沒有被采納。同一天,
交警二大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決定給予許巍罰款1800元;并按《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計12分。同年3月3日,許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
維持了交警二大隊做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許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交警二大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理由是找人冒充肇事者不構成逃逸,交警二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
【審判規則】
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不僅沒有積極履行報案義務,反而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取證工作。相反,他們通過找人蓋住袋子來迷惑觀眾,并干擾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法律僅將駕駛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和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列為逃逸。
其他行為是否屬于肇事逃逸,應當根據肇事逃逸行為人隱瞞行為人身份、企圖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質特征來認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找了其他人冒充他,并試圖隱瞞真相。
故意隱瞞行為人身份,企圖逃避法律責任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質特征,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爭議焦點】
交通事故發生后,行為人未積極履行報案義務,而是找他人冒名頂替,故意隱瞞行為人身份,試圖逃避法律責任。這種行為屬于交通肇事逃逸嗎?
【試驗結果】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許巍的訴訟請求。
原告許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沒有逃離事故現場,不應認定為肇事逃逸;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找人代包的行為屬于肇事逃逸,屬于擴大法律適用范圍,屬于定性錯誤。
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交警二大隊辯稱,認定肇事逃逸的關鍵在于審查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肇事逃逸的本質特征,即不履行法定義務、逃避法律責任。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許巍不僅不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
但他找了一個不相干的人冒充他人,直接反映了他隱瞞行為人身份、逃避法律責任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上訴人許巍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據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刑事律師點評】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04號令)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注:訂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46已經執行。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肇事逃逸”是指當事人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潛逃、藏匿的行為。)
本條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義采用列舉式表述,僅限于駕駛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和棄車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兩種行為。
但是,排除司機在交通事故后沒有逃離事故現場并找人“頂包”的可能性。上述規定中的“棄車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是指在逃避法律責任的主觀心理驅使下,隱瞞交通事故責任人身份的行為。
肇事逃逸的本質特征是逃避法律追究,隱瞞行為人身份,這是認定肇事逃逸行為的關鍵。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雖未逃離事故現場,但未履行報警的法定義務。
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他們沒有向交警說明自己司機的身份。相反,他們要求其他人“頂包”,但他們以“路人”的身份觀看了交通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并故意隱瞞了肇事者的身份。
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嚴重妨礙了交通管理部門準確、及時地核實交通事故事實和法律責任,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本質特征,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肇事者在駕駛小型汽車后找了第三個人代替他。第三人到達現場后報警并在事故現場圖上簽字確認。經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詢問,肇事者及第三方均承認上述事故及事實,故以肇事者逃逸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該行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質特征,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是正確的。
【適用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及時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傷者而改變現場,
應該標記位置。乘客、過往車輛駕駛員、路人應當予以協助。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和原因沒有爭議的,可以立即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協商處理損害賠償;如果你不馬上離開現場,
應當及時向執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百零九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暫扣駕駛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
決定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轄區外的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當場處罰的,可以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處罰。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04號令)第八十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車或者棄車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肇事逃逸”,是指當事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駕駛、遺棄車輛逃離現場并潛逃藏匿的行為。
綜上,上海刑事律師給出的答案是肯定的。事故發生后找人代替他們屬于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不僅沒有積極履行報告義務,還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取證。
相反,它通過找人蓋包來混淆視聽,干擾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上海青浦區交通事故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