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協議管轄貸款合同債權轉讓
關于舟山共豐貿易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金長虹等借款合同糾紛指定民事管轄的裁定
[原告陳述]
2020年7月22日,金昌紅、姚勝霞與萬事利科創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協議,約定貸款本金95萬元,貸款期限1年。合同簽訂后,萬士利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發放了貸款。2021年10月27日,萬士利公司與舟山共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萬士利公司將其對金昌紅、姚盛霞的全部債權一次性轉讓給舟山共豐公司,萬士利公司將其對金昌紅、姚盛霞的全部債權轉讓給舟山共豐公司。姚勝霞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現金長虹、姚勝霞逾期未償還借款,舟山共豐公司未能收回債務,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該案涉及《借款合同》,其中規定“乙方轉讓債權的,應當向債權受讓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舟山共豐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住所地為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管轄,由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受讓人在轉讓時不知道有管轄協議的,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的,經原合同對方同意。本案中,舟山共豐公司依據與萬士利公司簽訂的第《債權轉讓協議》號合同,將萬士利公司享有的對借款人金昌紅、姚盛霞的債權轉讓。因金昌紅、姚盛霞無法履行原還款。《借款合同》號,舟山共豐公司提起本案,原《借款合同》號管轄協議對受讓人舟山共豐公司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產權糾紛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所在地。標的物的內容以及與爭議實際有關的其他地方。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不得違反本法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金昌紅、姚勝霞為甲方,萬事利公司為乙方。雙方簽署的第《借款合同》條規定:“甲、乙雙方因本合同產生的一切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可以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乙方債權轉讓的,應向債權受讓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第七頁注明“合同簽訂地點:杭州市江干區”。本協議的管轄條款包含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關于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時如何確定管轄法院,這部分協議代表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合法、有效。本案應按照本條的規定確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第二部分是關于發生案件時如何確定有管轄權的法院。乙方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后,第三人與甲方發生糾紛,在簽署《借款合同》時,乙方是否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存在不確定性。在這種情況下達成的管轄協議通常會因法律關系的不確定性和當事人的不確定性而損害合同一方的權利。損害管轄權利益,造成不公平和訴訟不便,故協議中該部分管轄權條款應視為無效。根據第一部分的管轄協議,本案可由原《借款合同》協議中合同簽訂地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除非受讓人在轉讓時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規定的,經原合同對方同意。
《本裁判觀點系孟令權律師根據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誤解原判本意情況,僅供自我學習,不爭不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