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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海律師事務所關于未成年人財產的認定問題法院是否可以對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額存款予以執行。對此,在審查中有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嚴格以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為限。根據存款實名制的規定,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應視為未成年個人所有,即使認為被執行人存在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可能性,在該轉移行為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對被執行人子女的財產予以執行,因此應當支持趙一、趙二的異議請求,對其賬戶予以解封。
另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法院應當將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列入查控范圍,如果發現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與其年齡不相符的大額財產且無法說明正當來源的,應當認定為其父母的財產,法院可以予以執行。因此,應駁回趙一、趙二的異議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財產登記名義與法定共同財產的問題
實踐中,將自己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情況較多,有些屬于意圖躲避執行,有些是真實贈與,有些是代持有產權等,實際權利人和名義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較多,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對此執行法官必須有清醒的認識,要從實際情況出發才能準確地適用法律,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不必拘泥于登記名義,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不可以執行的財產即使登記在被執行人名義下也要停止執行。
對于本案中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額存款,從財產來源上看,一般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根據存款實名制原則,登記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應為該公民個人所有,如沒有證據證明該存款實際所有權人另屬他人,法院不宜將存款認定為他人所有。但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名下大額存款的性質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義權利人即為實際權利人的一般情況。如果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的來源,那么即使登記于未成年人名下,也應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
其原因在于:
首先,未成年人經濟來源方式的有限性。大部分情況下,未成年人沒有獨立的經濟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養,大額存款登記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為未成年人所有,實際上存款的主要來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構成,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被執行人為惡意躲避債務將大額財產登記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況,如僅因存款存入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認定為屬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財產,顯然與客觀情況不相符合。
其次,家庭成員的基礎關系決定財產的共有性質。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收入,歸夫妻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為家庭關系中的一員,其名下財產除因獎勵、繼承、報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論來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應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對于家庭成員來說,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財產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特別是在被執行人對外有巨額負債,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銀行帳戶內卻出現大額存款,與常理相悖,在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屬于家庭共有的財產。
本案中,被執行人趙某一直經商,其妻子姜某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執行人混凝土公司、趙某向申請執行人張某的借款均用于日常經營,而趙某經營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趙某與姜某的兒子趙一13歲,正在上初中,趙二3歲,尚處于學齡前階段,二人均不具有獨立取得經濟收入的能力,且完全依賴父母供養,在其父對外欠債高達數百萬元且下落不明、其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的情況下,趙一、趙二名下有大額存款顯然與常理相悖,因此將二人名下37萬余元存款初步認定為家庭財產并無不當。
二、關于未成年人財產的認定問題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財產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屬于家庭財產,但不可否認的是,部分未成年人的確享有屬于個人的財產。一般而言,根據其來源分為兩類,一類是因繼承、贈與或者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另一類是因勞動、營業或其他有償方式獲得的財產。對于實際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法院不應列入執行的范圍,亦不得對其采取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那么,對于未成年人的財產在執行審查程序中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1.案外人對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額存款來源應承擔舉證責任
從異議審查的程序規則上看,案外人應對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的財產承擔舉證責任。案外人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法院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0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由此可見,案外人提出異議不僅要對執行標的具有實體權利,還需要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額財產一般應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如果案外人主張該財產屬于未成年人個人所有,并非家庭共同財產,那么應提供相應證據對財產的真實來源予以證明。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財產是未成年人獲得獎勵、報酬、收益、繼承、贈予等合法來源的,法院不應將該財產列入執行范圍,而應當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反之,案外人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異議申請將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額財產的使用情況應與其年齡、智力相符
《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從民事行為能力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和智力的限制,其對財產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成年人,一般情況下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從法定監護人的責任上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的支配是受到法律嚴格的限制的,除為被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隨意處理未成年人的財產。因此,筆者認為,在案外人異議程序中,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主張執行標的是未成年人財產的,那么監護人對于財產收入,應理得清財產來源,是否是未成年人接受獎勵、繼承、報酬等所得;對于財產支出,應說得明花費原因,是否是為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未成年人財產與監護人財產混同導致無法區分,且案外人也無法舉證的,則很難證明該財產不是來源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財產,而是屬于未成年人所有。一般而言,對于以下情形,可認定為執行標的財產不屬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財產,而僅是被執行人借用其子女名義開立的賬戶,其財產亦屬于被執行人及其家庭共同財產:一、被執行人從事經營活動,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賬戶存在與未成年人年齡、智力不相符的大額活動情況,且不能說明存款的合理來源和去向的;二、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與其監護人存款高度混同,或者基本上由其監護人支配使用的。
三、關于未成年人財產權的問題
(1)通過法定義務人應盡的撫養義務而獲得的財產,這部分專供其個人使用的物質生活資料和費用構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財產。
(2)通過勞動、營業所獲得的收入。我國法律以16歲為勞動就業、參軍的最低年齡,民法將憑勞動收入自食其力的16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通過合法勞動獲得的經濟收入受法律保護。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種特殊技能或專長而被特定行業、部門招收錄用,所獲收入理應屬于自己。
(3)參加各種競賽、評選活動,以及因懸賞廣告、抽獎、有獎銷售等完成規定行為所獲得的獎金和獎品。
(4)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識、技能后,從事文學、藝術創作或者小發明創造而對其智力勞動成果擁有知識產權,對相關收益享有財產權。
(5)接受贈與或遺贈的財產。在法律上是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6)繼承的財產。根據繼承法規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還可以代位繼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遺產,并且可以成為遺囑繼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兒,法律亦明確遺產分割時須為其保留必要份額。
(7)按照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給予未成年人的財物。
(8)行使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所獲的賠償金,以及行使保險關系中的利益求償權得到的保險金。
(9)以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從事經營、投資活動所獲的各項收益。
相關的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也就是說,未成年人可以通過贈與、獎勵的等方式獲得自己的財產。而且,法律并未否定未成年人對自己財物主張所有權。被執行人作為監護人,對屬于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只有在不妨礙行使財產使用權的情況下代為保管財產,而不得任意處分未成年人財產。
《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上海律師事務所民事權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權利能力是充當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所必須具備的法律資格。這種資格生來具有,不因年齡小而喪失。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獨立實施的法律資格。正常人只有到達一定的年齡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但這并不影響其民事權利能力和作為公民擁有的財產權利,如通過接受贈與、繼承遺產、接受勞動報酬等方式獲得財產。但由于未成年人年齡較小,從保護其利益的角度出發,法律規定由其人保護他們的財產,待他們成年后再交還給他們。
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