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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塘公司、尚化城租賃站與尚化城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簽署第《購貨合同》號協議,約定乙方因項目需要采購甲方設備。所訂購產品的名稱、型號、數量、金額等如下:QTZ5010塔式起重機8臺,單價25萬元/臺,總價200萬元,交貨日期為2014年4月20日。QTZ5610塔式起重機1臺,售價37萬元/支,2014年5月20日發貨。1.5x1.52.5010標準節,單價6500元/節,主支為方管。1.6431.6432.標準節,單價8000元/節,主枝為方管。合同總價為2.37億元。
合同簽訂后,尚化城租賃站只從西塘公司提了3臺5010塔機,總價75萬元。2014年4月15日,烏魯木齊尚花城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西塘公司支付人民幣23.7萬元。2014年10月14日至15日,上化城租賃站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10萬元轉給西塘公司。2015年1月20日,董某通過銀行向西塘公司轉賬10萬元。2015年4月30日,尚花城租賃站通過銀行向西塘公司轉賬49,992.50元。2015年6月15日,尚化城租賃站通過銀行向西塘公司轉賬10萬元,但余款16.3萬元未能支付,尚有6臺塔吊在化城租賃站訂購但無法提貨向上。
2016年11月11日,劉某某向西塘公司出具了還款計劃。還款預案稱:“特此由尚化城建筑租賃站、尚化城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購買西塘建筑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塔機因未及時支付欠款,現劉某某保證在2016年12月30日前還清余款,每月承擔1.0%的利息,如不能按時還清,將按照原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乙方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p>
西塘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法院判令董一立即向西塘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貨款16.3萬元;2、董1承擔違約金230,975.20元;3、劉某某、董某某2、關某某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西塘公司、尚化城租賃站、烏魯木齊尚化城公司簽署的《購貨合同》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且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西塘公司的訴訟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開始計算。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承擔義務的日期?!?、西塘公司請求董某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是否已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本案合同簽訂人為西塘公司和尚化城租賃站,上化城租賃站經營者為董某。1、尚花城租賃站已于2017年12月8日注銷,故西塘公司請求董某1、主張權利,主體資格成立。
西塘公司與尚化城租賃站簽訂了《購貨合同》的協議。上化城租賃站收到西塘公司提供的貨物后,將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本案中,西塘公司上化城租賃站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化城租賃站提供了貨物。上化城租賃站做了最后一次處理。2015年6月16日向西塘公司付款,本案西塘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一審法院提交訴訟材料,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尚未執行。因此,本案應適用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號第135條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本案尚化城租賃站最后一次向西塘公司支付款項是在2015年6月16日。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期限應為2017年6月16日。但西塘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期間向上化市租賃站主張權利。因此,西塘公司起訴董1的訴訟時效已過,故一審法院對董1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2、劉某某提供的擔保是否已在擔保合同期限內到期,是否應對擔保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4月10日,西塘公司與尚化城租賃站簽訂《購貨合同》合同時,烏魯木齊尚化城公司作為擔保人為尚化城租賃站提供擔保責任。根據合同規定,上化城租賃站應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貨款。期間,上化城租賃站未按約定付清貨款。根據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號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為自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清償期限的,擔保期限為自擔保最高金額終止或債權人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保證人解除保證合同的。”據此,西塘公司對作為擔保人的烏魯木齊尚花城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烏魯木齊尚花城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注銷。公司注銷前后西塘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曾向烏魯木齊市尚花城公司報告并已向其公司股東主張權利,但劉某某作為烏魯木齊市尚花城公司股東,于11月11日向西塘公司發出了還款計劃。2016年公司注銷后,承諾烏魯木齊市尚化城租賃站向西塘公司購買塔機一臺,但因資金緊張未能及時支付欠款?,F劉某某保證在2016年12月30日前還清余款,每月承擔1.0%的利息。若您不能按時足額付款,您愿意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劉某某的還款計劃應視為債務到期后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擔保的性質不應被視為擔保。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根據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確認,不涉及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的情況。據此,鑒于西塘公司與劉某某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西塘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訴訟材料。2018年8月7日,一審法院立案并受理。案子。案件受理費已在法定期限內繳納。2018年8月18日,一審法院作出民初22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西塘公司駁回本案。西塘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再次提起訴訟,故西塘公司的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劉某某應對其繼承的債權、債務承擔民事責任。3董二、關某是否應當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西塘公司與尚化城租賃站簽訂《購貨合同》合同時,烏魯木齊尚化城公司作為擔保人為尚化城租賃站提供擔保責任。根據合同規定,上化城租賃站應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貨款。期間,上化城租賃站未按約定付清貨款。因此,西塘公司請求烏魯木齊尚化成公司作為擔保人。據稱,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6年9月20日,烏魯木齊尚花城公司被注銷。公司注銷前后,西塘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向烏魯木齊尚花城公司及其股東主張權利。因此,西塘公司要求董二、關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行為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限。因此,西塘公司請求一審法院對董二、關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之二是西塘公司請求向劉某某支付16.3萬元是否有事實、法律依據。根據劉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向西塘公司出具的還款計劃,劉某某批準尚化城租賃站和烏魯木齊尚化城公司購買西塘公司塔機。因資金緊張,劉某某未能及時支付欠款,并承諾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還清余款,并承擔月利率1.0%的利息。若無法按時還款,我們愿意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一切違約責任。因此,一審法院支持了西塘公司要求劉某支付賠償金16.3萬元的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之三是西塘公司向劉某某提出的年利率24%的違約金要求是否過高,是否應當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號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實際損失作為賠償金額。依據并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權衡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作出裁決。本案中,西塘公司實際損失為自2016年12月31日起尚未收回的利息損失16.3萬元??紤]到本案西塘公司也疏忽履行權利,西塘公司需向劉某支付賠償金。一審法院將違約金索賠期限調整為2016年12月31日至本案判決之日2022年3月1日,以年利率4.75%為計算依據)。
一審法院判決:1、劉某某向西塘公司支付貨款16.3萬元。2、劉某某向西塘公司支付違約金.92元。3、駁回西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劉某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狀,本案爭議焦點為劉某某在開具《還款計劃書》時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或者是否應當承擔“債務附加”,即:共同連帶還款責任。接下來就涉及到西塘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西塘公司依據《還款計劃》主張,劉某某表示愿意參與尚化城租賃站所欠西塘公司貨款及其他債務的清償計劃;在該計劃中擔任保證人的烏魯木齊尚化成公司股東,對于原保證合同所規定的新的保證責任,并未表示出連帶債務的意向。對此,二審作出如下分析:
對于認定本案劉某某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證據《還款計劃》的理解,應堅持字面意思優先原則,結合劉某某出具《還款計劃》時的身份背景以及合同的履行,應當相應地進行相應的措辭。定性的。西塘公司聲稱,涉案《購貨合同》是劉某、關某代表尚化城租賃站簽署的,劉某稱其、關某是尚化城租賃站的實際經營者,也參與了本案。《購貨合同》擔保人為尚化成公司股東。因此,西塘公司向劉某索要資金,應以劉某自述作為上化市租賃站實際經營者、作為涉案合同擔保公司股東的身份為依據。《還款計劃》的內容并不體現劉某在尚華租賃站或尚華成公司無法還款時承擔付款責任。聲明稱,“劉現在保證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比~支付余款,自該日起每月承擔1.0%的利息?!边@應該更接近當事人劉某某出具還款計劃時的真實意圖。如果第三人的承諾或實際履行債務不具備因此,劉某某上訴稱,其在開具《還款計劃》時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二審不予受理。
涉案《還款計劃》案件于2016年下發,雖然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追加債務,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案可以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52條認定劉某某構成追加債務。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