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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本文是關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的。
二倍經濟補償標準的補償從什么時候開始計算?
補償金應分兩期計算。自就業之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為經濟補償標準的50%。另一個期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解雇或終止雇傭關系為止。合同按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補償。
2.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1、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即: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下崗前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患者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患有職業病或者工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生病或者受傷并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內的;
懷孕、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為了保護特定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本法規定,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否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承擔的責任按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加發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非因工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經證明不勝任工作崗位,經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
出現上述三種情況時,用人單位雖然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追加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未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仍適用本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情形的,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其法律責任是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即: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兩個月的工資;
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滿12年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兩年;
職工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設區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該直轄市、設區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倍的工資分為雇主所在的地區。支付的金額;
還需要說明的是,這里所說的職工月工資是指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職工的平均工資。
單位本身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在實際行使過程中,需依法行使。如果勞動合同被非法解除,此時就必須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賠付。賠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勞動合同法》條的規定,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