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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買菜識別工傷”等話題熱議之際,很少有人關注工傷賠償與其他賠償形式的競爭以及在實踐中如何運作的問題。為此,筆者特地梳理了工傷賠償、商業保險賠償、人身傷害賠償之間的關系,供大家參考。
1、非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
非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不適用人身傷害賠償,只是商業保險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存在競爭關系。
《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分別提供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屬于不同類型的保險。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兩者是否可以同時獲得賠償,但實踐中,企業如果同時為員工購買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一般都可以享受賠償包括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
不過,不少商業保險公司對于意外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了“賠償原則”,這意味著保險人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僅按照合同約定負責給付保險金。扣除賠償金后的剩余醫療費用。
2、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
(一)商業保險賠付與工傷保險賠付競爭
當員工因第三人侵權(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暴力傷害等)而在工作中受傷時,商業保險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一般不沖突。員工可以同時獲得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的索賠。目前,已經有相關地方試行標準,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二)商業保險賠償與人身傷害賠償的競爭
員工可以向第三方請求人身傷害賠償,這并不妨礙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商業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員工首次向商業保險公司索賠,并不妨礙其事后向第三方主張人身傷害賠償。
(三)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傷害賠償的權限
我國現行法律對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傷害賠償競爭時如何適用法律沒有作出具體、統一、明確的規定。從我國工傷保險賠償相關法律規定來看,如何處理兩者沖突的規定和演變分散在各個時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中。最終基本可以得出“不允許進行財產性補償”的結論。一般原則是,個人性質的補償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獲得。同一重復項目中,工傷保險費和人身傷害賠償費不能重復計算;在補償計算過程中,對相同、重復項目的補償采用“高額全額補償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3款也支持上述基本原則。
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人身傷害賠償責任的,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獲得工傷賠償,而不能同時獲得人身傷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