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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旨在同時免除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并不一定意味著權利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被消除。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保險公司轉移風險,受害人要求保險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基于民法填報原則,《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醫療費用”應有目的地擴大解釋為包括因事故造成的財產費用,受害人主張工傷雙重賠償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民事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孫某甲聲稱,死者曹鎖英是其女兒,下半年與許某義駕駛的江蘇墨之花服飾集團有限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旅程的。后來去世了。墨之花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墨之花公司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購買交強險和不計免額商業保險100萬元。綜上,請求魔之花公司與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95,717.72元。
被申請人徐某義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在我履行職責期間,但我不應該承擔主要責任,因為受害人在避讓其他車輛時摔倒在我的車上,造成損壞的不是我的車輛。揉搓致受害人死亡,請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被申請人墨之花公司辯稱,被申請人徐某義在履行職責時發生交通事故,但事故發生地點與工作場所分開,事故不屬于一般工傷事故。盡管魔之花公司已向受害人繳納了工傷保險待遇,但徐乙的行為已構成民事侵權,申請人除工傷仲裁程序外,還可以通過主張侵權責任來尋求救濟。請求支持原告的主張。
被訴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受害人與司機均為墨之花公司員工,司機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墨之花公司承擔,并轉化為該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承擔侵權責任時,要求用人單位除工傷以外還承擔侵權責任——工傷保險與工傷保險的性質不相符。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孫某就是被害人曹鎖英的母親。2017年3月19日17時左右,徐乙駕駛一輛車牌號為蘇JX8516的大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前往東臺市聯廣。線路11KM+22M路段,同方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曹鎖英與她刮擦,導致曹鎖英摔倒在地,并被蘇JX8516大型車右后輪擠壓。普通公交車。2017年4月10日,曹鎖英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發生時,徐某義正在駕駛上述公交車從事墨之花公司安排的運輸任務。曹鎖英也是墨之花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在墨之花公司下班途中。
2017年11月21日,孫某甲向東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以莫之華公司為用人單位認定曹鎖英工傷。該局于2017年12月29日對東臺作出決定,經社工決定[2017]1052號《工傷認定》認定,曹索英在上班回家途中騎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17年3月19日17時左右在公司下班,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條本條第項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現視為工傷。侯東臺市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東老任重案字[2019]48號仲裁裁決書,裁定墨之花公司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喪葬補助費元及一次性工傷補助金。死亡補助金。黃金元,交通費500元,合計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蘇0981民初36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蘇09民終2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蘇民再119號再審判決:1、撤銷鹽城市法院蘇09民中288號民事判決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2、撤銷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蘇0981民初3683號民事判決書;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孫A支付人民幣587,866.76元。
法院認為
法院再審判決認為:在確定受害人遭受工傷后,受害人或者其遺屬向用人單位請求人身傷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一般裁定不予賠償。公認。本案存在特殊情況,受害人仍有權提起訴訟。利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一審、二審法院正確受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監管目的是保護用人單位同時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是保護保險公司,也不意味著消除受害人的民事賠償權利。當用人單位不需要實際支付賠償金時,本規定的目的就達到了。如果保險公司以此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演員因履行職責而引發的交通事故。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代表用人單位承擔最終責任。
現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侵權人和受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均有過錯,故認定侵權人應承擔60%的事故責任。人身傷害賠償項目可分為人身賠償項目和財產賠償項目。個人權益無法用金錢衡量,因此個人補償項目可以多次補償。財產賠償項目應遵循民法的填充原則,受害人不能因工傷獲得雙重賠償。因此,《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醫療費用”應解釋為因事故造成的財產費用。綜上,一、二審法院沒有探討法律規制的目的,直接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應更正該錯誤,并按照相關計算方法計算出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損失總額,共計587,866.76元。
案例評析
1、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本案?
司法實踐中,受害人遭受工傷,受害人或其遺屬向用人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這主要是因為原告缺乏訴訟的興趣,即缺乏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性質,因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對當事人通過侵權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進行了限制。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此類案件,不僅無助于解決糾紛,還會增加訴訟成本。因此,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會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第一百二十四條第項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此類案件。但該規定并不排除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予以受理。
本案中,除了雇主魔之花公司外,還有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與訴訟。保險公司參與訴訟不僅可能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還可能將保險合同、侵權、勞動、工傷等法律關系納入同一訴訟。這些屬于不同領域的法律關系不僅在本案中緊密相連,而且還可能直接影響判決的結果。需要通過同一訴訟程序查明事實、厘清法律關系。
因此,本案的特殊性決定了原告具有起訴意向并符合訴訟條件。一、二審法院將本案納入受理范圍并作出判決是正確的。
二、如何理解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傷害賠償待遇的關系
首先我們來分析一下請求權的性質。
工傷待遇請求權是指勞動者遭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傷害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請求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它屬于勞動法領域,其目的是保護因工作而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員工獲得醫療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
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權利。旨在糾正侵權行為造成的利益失衡,保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
兩者在權利與義務主體的關系、主張權利的依據、權利的性質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就個人利益而言,兩種主張之間不存在選擇性主張沖突的問題。從法律性質上看,同一事故引起的兩項索賠在個人利益范圍內可以并存。
其次,分析《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的規范目的。
雖然從法律性質上看,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與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并存且不存在障礙,但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必然獲得雙重賠償。法律如何處理這兩種訴求之間的關系,仍取決于立法者采取的法律政策。
從比較的角度來看,世界各國在這一問題上主要有四種模式:“擇一模式”、“替代模式”、“兼有模式”和“補充模式”。其中,“替代模式”和“補充模式”是主流模式。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起訴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請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通知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從這一規定不難看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我國選擇了“替代模式”,即以工傷保險替代侵權賠償。勞動者遭受工傷后,只能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任何一種法律政策都必須有其特定的規范目的,并包含特殊的制度利益。因此,探究法律政策和規范的目的、審視制度利益是準確認識和處理此類糾紛的關鍵。
采取“替代模式”的主要原因是,“替代模式”有利于減輕用人單位責任、節約社會資源、協調勞動關系、維護社會穩定。用人單位已經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其承擔侵權責任,就會過度增加用人單位的成本,達不到建立工傷保險的目的。
工傷保險的建立,從某種意義上說,是為了解除用人單位的責任,將其責任社會化。如果用人單位不僅要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而且還可能因侵權行為而支付損害賠償金,那么用人單位的工傷責任不僅沒有因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而被削弱。相關工傷保險制度,但比工傷保險制度建立前更為嚴重。這嚴重背離了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初衷。
可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用人單位因侵權而承擔賠償責任。雇主的責任限制是該條款的核心制度利益。
同時,各個具體法律制度都有相應的合理界限,保險公司的責任限制不屬于該規定所保護的利益范圍。該規定旨在免除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相應補償。但無論是通過字面解釋還是目的解釋,都不能得出該規定意味著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已經消滅的結論。一、二審法院均未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目的繼續分析保險公司的責任。相反,他們駁回了申請人的主張,認為其不恰當,應予以糾正。
最后,分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
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是其與魔之花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是墨之花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墨之花公司對其員工徐依依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替代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在設定保險責任時,需要審查是否設定了兩個層次的替代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認可其與墨之花公司的保險合同的有效性,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職務行為的認定可以從行為的表象、行為的目的、行為與職務的內在關系等方面綜合判斷,行為是否發生在用人單位場所并不是主要考慮因素。
本案中,徐某義駕駛墨之花公司所屬車輛前往單位接員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曹鎖英死亡。徐某義在侵權行為發生時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無論從行為的表象還是行為目的來看,都是為了墨之花公司的利益服務,與其駕駛員身份有著內在聯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務行為的特點。墨智華中國公司也認識到了這一點。
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號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本次作業行為造成的風險和損失由用人單位魔之花公司承擔。如上所述,第《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條的規范目的只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實際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意味著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也不意味著免除民事主體的其他責任。
因此,當人身傷害賠償金額可由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承保,且用人單位無需實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時,并不違反本法第二條的規范目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的12。保險公司以此條款否認墨之花公司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其免除保險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種,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者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者因職業病造成人身傷害,勞動者或者其遺屬接受社會保險制度的制度。國家和社會。
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源于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殘疾時,有接受國家和社會的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的發展是為了給公民提供享受這些福利的機會。”權利所要求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服務。”可見,憲法賦予公民獲得社會保險的權利。這一憲法權利充分體現了國家對公民權益的高度尊重和重視生命健康領域的具體體現在民法、社會法等法律規范中。
憲法通過這些法律構建了基本的價值秩序:生命、健康等個人權益具有優先的法律地位。它們不同于財產權益,體現的是人的尊嚴。它們是公民人格發展的基礎,不能用金錢來衡量。
人身損害賠償僅以財產賠償的方式,盡可能彌補侵權行為給受害人及其遺屬造成的損失和生活困難,恢復被侵權行為破壞的社會秩序。它并不意味著生命、健康等個人權利的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等法律規定都貫徹和體現了憲法的這一價值秩序。
因此,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顯著差異。人身損害賠償不受補足原則限制,受害人不存在多重賠償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和人身傷害賠償的全部賠償項目。
賠償的目的是為了恢復損害。除懲罰性賠償外,賠償金額不得高于損害金額。顯然,工傷賠償和人身傷害賠償都不是懲罰性賠償。財產補償項目仍應受民法填充原則約束,受害人不能因工傷獲得雙重賠償。否則,顯然違背了普通民眾的公平意識和民法損害救濟的基本職能。而且,受害人獲得過高的賠償或補償,受害員工因此獲得額外收入,也違背了普遍公認的“受害人不應因被侵害而獲得意外利益”的基本原則。
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既有人身賠償,也有財產賠償。財產補償仍適用填補原則,不得對受害人重復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盡管第四十二條僅明確規定醫療費用不得二次賠償,但該條并不能解釋為受害人的其他財產費用可以二次賠償。理解法律條文,最重要的是探究法律背后的規范目的。因此,在法律規定既沒有明確涵蓋也沒有排除其他補償項目的情況下,財產費用補償應當按照民法填報的原則進行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醫療費用”應有目的地擴大解釋為包括因人身傷害而發生的各種財產費用,主要包括誤工費、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貼、交通費等。住宿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上述費用在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中不予補償。
當然,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權利人,在計算財產費用賠償金額時,如果工傷賠償金額與民事賠償的計算方式不同,可以按照該方法計算。這對于權利人來說是最有利的。即權利人獲得工傷賠償后,在主張民事賠償時,如果民事賠償項目計算金額高于工傷賠償金額的,權利人仍有權獲得賠償為了區別。這種判定方法并不違反填充原則。
總之,判斷的藝術在于對法律規定和社會矛盾的準確把握。為此,我們應在民事判決中巧妙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準確探討法律含義和保護范圍,平衡各方利益,才能做出正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