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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舊刑法交替之際,準確適用新舊刑法并重原則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然而,關于如何適用舊的和較輕的規則,經常存在一些有爭議的問題。例如,舊法沒有規定某種犯罪的附加刑。
新法雖然在一定范圍內降低了主刑的最高刑,但增加了附加刑。本次立法修改將本罪的處罰由原來的單一主刑改為主刑與附加刑同時適用,導致主刑與附加刑的比較結論存在矛盾。
那么新舊法律能否分別適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呢?
以職務侵占罪為例,舊法規定職務侵占罪的第一法定刑幅度為“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法規定職務侵占罪的第一法定刑幅度為“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假設職務侵占罪的范圍比較大,新法在職務侵占罪的第一個范圍內降低了主刑的最高刑,但同時增加了罰金刑。當職務侵占數額達到“較大數額”時,
新法規定的罰金刑自然適用于新法實施前的職業嗎?
關于新舊法律能否分別適用主刑和附加刑,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分別適用,新法適用主刑,舊法適用附加刑而不判處附加刑。第二種觀點認為,
處罰與從輕處罰相結合的規則應以主刑的輕重為首要標準,輔之以附加刑,不應單獨適用。主刑要適用新法,附加刑也要適用新法,即對新法實施前的犯罪行為適用新法規定的附加刑。
龍草錄的刑事律師認為,當主刑和附加刑的比較結論不一致時,新舊法律不應分別適用主刑和附加刑。換言之,新舊法律對主刑和附加刑的適用應當保持一致。主要依據如下:
首先,從規定的表述來看,適用“從舊到輕”原則要求只能由一部法律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在本法施行前實施的行為”的規定,
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則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予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
從上述三種不同情形來看,無論哪種情況,都只能適用一種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要么適用當時的法律,要么適用新刑法,不能同時適用兩種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從法律適用的整體性來看,條文的適用應當以某一條文為依據。如果某一條款中的不同條款甚至同一條款的前半部分都可以單獨適用,不僅會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條款的混亂,還會破壞刑法的權威性和完整性。
而且,當某一條款同時規定了主刑和附加刑時,在這種情況下,主刑和附加刑具有明確的主刑和附加刑之間的關系,兩種刑罰應視為一個有機整體,應同時適用。
第三,從刑事處罰的輕重來看,新舊法律中判斷法定刑輕重的首要標準仍應是主刑的輕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罰較輕”,
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改前的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意味著法定最低刑較輕。“在適用‘從舊到輕’規則時,必然涉及新舊法律對犯罪法定刑的比較。
雖然主刑和附加刑都屬于法定刑,但新舊法律對本罪法定刑的輕重肯定有主次之分。從刑罰的輕重來看,主刑的處罰力度明顯大于附加刑。根據《刑法》的第33條,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可見,主刑主要是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剝奪被告人的生命。根據《刑法》第34條,附加處罰包括罰款、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可見,附加刑主要處罰被告人的財產權利和政治權利。在同一條中,主刑比附加刑更能體現法定刑對某種犯罪的嚴厲程度。因此,判斷新舊法律中法定刑的輕重,應優先考慮主刑的輕重。
綜上所述,當主刑和附加刑的比較結論不一致時,新舊法律不應分別適用主刑和附加刑。換言之,新舊法律對主刑和附加刑的適用應當保持一致。其中,比較法定刑輕重的具體規則為:優先比較主刑的最高刑,
主刑最高刑相同的,比較主刑最低刑,主刑最低刑相同的,比較附加刑。如果主刑可以比較輕重,那么就沒有必要比較附加刑。
最后,回到上文提到的職務侵占罪,新法降低了第一類職務侵占罪主刑的最高刑,因此我們可以通過直接比較主刑的輕重得出新法規定的第一類職務侵占罪法定刑較輕的結論,無需比較附加刑。
當職務侵占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時,既要適用新法主刑,也要適用新法罰金刑,即新法實施前的職務侵占罪適用新法規定的罰金刑。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