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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簡稱《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表述進行了重大修改,將“信用證將“資金”改為“貸款”,同時刪除再貸款前的“高利息”字樣,并刪除借款人的知情要求。但為了符合工作習慣,保持行文簡潔,本文仍用“高息轉貸”一詞來簡要分析民間借貸中“向金融機構提取貸款并轉貸”導致合同無效的行為及相關犯罪的認定。
1.民間借貸中的高息轉貸行為
(1)標準演變
1.《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期
2015年第《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號文首次規定“因高利率轉貸,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第《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條第一條第十四條規定:“詐騙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以高利率轉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可見,根據《九民會議紀要》,認定借款合同無效,需要滿足三個要素:一是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被騙取;二是存在轉貸行為。高利率;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
但在實踐中,上述三要素的認定存在不少問題。首先,司法實踐中對于“信貸資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貸款”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信貸資金”等于“信用貸款”,不包括抵押貸款和質押貸款。主要原因是,如果貸款人在住房抵押貸款通過后進行再融資,則主要貸款風險仍由貸款人承擔,不應以擾亂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簡單地認定為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信貸資金”包括抵押貸款和質押貸款,強調民間借貸必須是貸款人的自有資金。主要原因是當事人簽訂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目的是通過銀行抵押或質押貸款獲取銀行信貸資金。它們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依法應當無效。其次,在認定高息放貸行為時,如何證明民間借貸資金是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事實證明,司法實踐中證明標準并不統一。較為嚴格的通常需要考慮金融機構貸款與民間借貸的金額、兩次借款時間的相似性,并根據第三個要素(即借款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借款人主張借款合同無效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此時,如果貸款人提供反證證明提供民間借貸的資金來自其他來源,且不涉及金融機構貸款,法院可能會認為借款人證據不足。最后,“借款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求在實踐中很難證明。通常,只要當事人在法庭上不承認事后知曉,就可以主張先驗知識,而舉證責任也由借款人承擔,主張該知識無效。
2、引入后《九民會議紀要》
基于司法實踐中的不一致,2019年11月8日頒布的《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52條對民間借貸中的高息放貸行為進行了規定:
民間借貸中,貸款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貸款人從金融機構搶奪信貸資金并以高利率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活動,不僅增加了融資成本,而且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此類借貸應當認定民間借貸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必須審查貸款人的資金來源。如果借款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貸款合同簽訂時貸款人欠銀行貸款,一般可以推定貸款人已獲得信貸資金,除非貸款人能夠提供反證推翻它;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貸”轉貸行為的標準是,只要貸款人通過轉貸行為獲利,就可以認定為“高利”轉貸行為;第三,對本條規定的“借款人知道或者應當事先知道”的要求把握不妥。殘酷的。實踐中,只要貸款人在簽訂貸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的事實,一般就可以認為本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求遇見了。
從該文內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有意降低認定民間借貸無效的高息轉貸行為的認定標準。明確了貸款不限于信用貸款,可以視為忽視了第三個要求,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高利率再貸款的事實,但再貸款盈利要求未放寬。
3、《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第《九民會議紀要》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民間借貸無效的高利貸行為:“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向金融機構貸款進行轉貸……”這一說法實際上是在《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有關問題》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并降低了高息轉貸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標準。貸款人不再需要從金融機構獲取信貸資金,抵押/質押貸款也同樣如此;第二,不再要求借款人再貸款以獲得利差,這可以理解為即使有不營利活動同樣如此;第三,借款人不再被要求知道或應該知道高利率再融資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原副部級委員杜萬華在第《九民會議紀要》號文章中,就高利貸行為的認定及后果作了如下表述,您可以參考:
只要貸款人符合向金融機構借款并轉貸的情形,無論借款人是否知情,借款合同均應認定無效。若再融資尚未交付,則合同無效,不予交付。已送達的,應當退回;借款人已實際使用且難以歸還,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不應知道該貸款是金融機構貸款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情況協商決定借款人的。還貸的時間和期限不應一刀切。
(二)實際操作
1.舉證責任的分配
從《借據》第52條可以看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如果借款人主張貸款人高利率再融資,則應承擔證明貸款人欠債事實的舉證責任。銀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時發放的貸款。否則,他們將承擔無法舉證的不利后果,即法院不會支持借款人的主張,貸款人以高利率對貸款進行再融資的事實也無法成立。
例如,在徐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2020)贛民終780號]中,江西省高院認為:“……關于涉案企業是否存在高利貸問題”這個案例。借款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在簽訂貸款合同前,如果貸款人仍欠銀行貸款但尚未償還,一般可以推定貸款人已獲得信貸資金,除非貸款人能夠提供反證推翻它。因此,徐某主張本案存在高息放貸行為,應向張某提交在簽署《協議書》《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時,有證據表明該筆銀行貸款仍欠銀行貸款但尚未償還。償還了。由于徐某未提供證據,故該主張不予支持。”
2、明確轉貸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九民會議紀要》條認為:“轉貸行為不一定以營利為目的。一般情況下,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從金融機構貸款因為轉貸就是為了盈利。”但在實踐中,確實可能存在少數企業或個人通過將銀行貸款轉貸給他人而沒有盈利的情況。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的企業或個人有能力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的情況下。但需要資金的企業或個人不具備條件時,前者按一定利息向金融機構借款,然后再將貸款轉貸給后者。本案中,我們認為,再貸款行為雖然不涉及營利,但違反了民間借貸資金來源應當為自有資金,并從金融機構獲取貸款獲取資金的規范要求。其他公司和個人的需求本身就是一種規避監管、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因此此類合同也應被認定為無效。”
3、借款資金來源認定
根據《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和《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如果借款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貸款人在簽訂貸款合同時欠銀行貸款,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貸款人已獲得信貸資金,但從類似案例看來,如果貸款人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銀行貸款的實際用途,就可以推翻上述推定,從而使貸款人高利率再貸款的事實站不住腳。例如,貸款人與銀行之間存在封閉式資金管理協議的,貸款人可以通過提供資金撥付申請材料、銀行審批材料等證據證明貸出資金并非來自銀行貸款。再比如,貸款人向銀行借款購買原材料,只要能提供提款申請、銀行對賬單、真實有效的銷售合同、付款憑證等證據,就足以抗辯。借款人要求高息貸款。
在金某全與新疆德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21)新民終40號]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院二審期間,金某全提交了一組證據:提款申請書、銀行流水單、水泥銷售合同、付款憑證證明金某全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購買水泥,并沒有用于向德潤公司提供貸款。……關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問題……金某全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借款2000萬元用于購買水泥,并未用于向德潤公司發放貸款。本法院將接受這組證據的相關性和證明目的。”
四、民間借貸新舊司法解釋的銜接
《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十四條,結合上述《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52號意見,可以看出,《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構成高息轉貸的前提條件之一是貸款人已獲得來自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金融機構貸款分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信用貸款與擔保貸款不同。是指根據借款人的資信情況發放的貸款,借款人無需提供擔保。因此,具有足夠實物擔保的貸款轉貸并不構成高息轉貸。因此,貸款人可以通過提供證據證明其向銀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擔保,獲得的銀行貸款屬于擔保貸款而非信用貸款。因此,不具備高利貸轉貸的必備條件,不可能構成高利貸轉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頒布后,規定措辭發生變化,“信貸資金”變為“貸款”。這意味著,新規定實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高利轉貸”的認定將不再區分資金類型,即貸款人可以不再以貸款資金為擔保貸款為由進行抗辯。也就是說,從基金類型來看,高息轉貸的認定門檻有所降低。
二、有關高利貸犯罪的司法觀點
(一)如何理解高利貸轉貸罪中的“高利貸”?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利率高于銀行貸款利率4倍以上的,就屬于高利貸。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一般控制在銀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中高利貸罪的認定應當參照本意見。筆者認為,雖然刑法和司法解釋中沒有對高利貸的規定,但考慮到該罪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再放貸,只要利息高于銀行利息,就應當認定為高利貸罪。高利貸,高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不宜適用。LPR(全國銀行間一年期貸款市場利率)是4倍的要求,因為這個意見是針對民間借貸的,即行為者直接將自己的閑置資金全部借給他人使用。如果只是稍微高一點的話,銀行貸款利率當然不能禁止。但就獲取銀行貸款并以高利率轉貸給他人的案件而言,鑒于該行為屬于擾亂金融秩序、轉貸牟利、危害金融安全的行為,因此存在定性問題。兩者之間的區別。測定不需要達到LPR的4倍。
判斷高利貸犯罪中的放貸是否屬于高利貸,不能用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絕對標準來認定本罪。而是要重點根據行為人的違法所得進行綜合判斷。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中的“高利貸”需要與非法所得聯系起來理解和認定。違法所得越多,高利貸要求越低;反之,違法所得越少,高利貸的要求就越高。如果行為人獲得銀行貸款數十億,但轉貸利率僅略高于銀行利率,則因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應認定本罪;反之,如果行為人獲得數十萬、數十萬銀行貸款,但再融資利率極高,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也應認定本罪。認定高利貸罪,應當重點關注違法所得。也就是說,只要違法所得較大,且轉貸利率高于銀行貸款利率,就應當認定為高息轉貸犯罪。根據(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號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非法高利放貸獲利十萬元以上的”或者“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而受到行政處罰的”兩年內以高利再貸款的,二次以上再高利貸款的,應予追究(現見2022年修訂的《人民司法·案例》號第21條:“以高利再貸款為目的,騙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所得違法所得數額(數額超過50萬元的,應當立案追訴)。因此,沒有限制高利貸,但對違法所得數額有具體規定。
(意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案例》(2008年第24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案典》、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貸款使用過程中將貸款余額高利轉給他人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此時定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如果行為人確實將貸款余額以高利率轉出,則判定時必須從主觀方面來分析是否存在套利信貸資金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對申請貸款的項目所需資金數額有明確了解,故意借機夸大申請金額,導致申請金額超過實際使用的資金金額,并且有意將多余資金用于放貸,屬于套利行為。取得信貸資金的構成條件是取得信貸資金的行為。如果該筆貸款隨后以高利率轉貸,則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如實申報實際使用的資金數額,且獲得貸款后,因情況變化,實際使用的資金數額遠小于申請的數額,超出的資金使用以高利率轉移貸款。主觀故意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金融機構獲取資金。因此,雖然屬于高息再貸款行為,但并不構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違法行為處理。
(摘自:《貸款通則》,周強、李少平、南英、張淑媛、劉學文、胡云騰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頁)
(三)“從金融機構獲取信貸資金”的定義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刑法學》號規定,不得通過貸款獲取非法收入。可以認為,任何人以借錢獲取非法收入為目的而向金融機構貸款的,均屬于向金融機構貸款。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禁止以營利為目的再放貸,行為人普遍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然而,這并不意味著該犯罪一定具有欺騙性。當行為人與金融機構負責人串通,金融機構負責人明知真相,仍將錢借給行為人,由行為人再放貸牟利時,行為人的行為仍犯本罪(金融機構負責人的行為根據具體情況將被認定為違法行為(放貸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張明凱主編,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頁。)
(四)利用自有資金高利放貸,可能構成高利轉貸罪。
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應當以高息貸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主要原因在于,無論行為人是否先將自有資金高利再貸給他人獲取非法利益,再從金融機構獲取信貸資金補充自有資金。不足的是,騙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注入流動資金或其他用途,提取自有資金以高利率轉貸給他人后,完全受其主觀意志的控制。再貸款的目的是為了盈利。逃避法律、玩弄時間的行為本質與獲取信貸資金然后直接高利貸給他人沒有什么區別,而且更具隱蔽性和欺騙性。對這種行為不嚴厲打擊是不公平的。但在本案中,在認定行為人實施本罪時,應注意避免出現客觀歸咎的現象。即行為人轉貸獲利只要達到相關司法解釋的起訴標準,就不能以高息轉貸罪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公訴方有責任證明行為人至少具有以高利率再融資的一般意圖,而行為人只需提供相反的證據即可。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從金融機構獲取貸款時具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再貸款目的,則其行為毫無疑問構成高息再貸款罪。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具有再融資牟利的目的,則不應認定構成本罪。
(摘自:010-,丁天秋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