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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
案號:皖04閩中2321號
案件簡介
2019年8月28日,程某與淮南聯合大學簽訂《淮南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協議,約定服務期限為五年。
合同第十條第項規定:在合同服務期內,乙方辭職、調動、出國、參加研究生脫產考試學習或者被聘用的未經學校等同意擅自使用其他單位的,乙方將被開除。自愿按如下協議辦理。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未到期使用年費,按每年4萬元的標準執行。
2021年6月15日,程向淮南聯合大學提交了辭職報告。
2021年9月16日,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程某向淮南聯合大學支付違約金12萬元。
程請求確認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無效;學校退還程先生辭職違約金12萬元。
王正樓律師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度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為準;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是一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引發的人事糾紛。程某的請求是確認違約金條款無效,并退還辭職時按照聘用協議支付的服務期費用。國務院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號第十七條本案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號規定優先,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除雙方另有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外,不在此限。
本案中,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較高的文化程度。他應該了解簽訂合同的法律后果。該合同是程某在權衡辭職權利和違約責任后,自行做出的選擇。這是他真正的意思表達。因此,該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體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此外,雙方均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因此,程某要求返還已支付的違約金等款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予支持。
遂判決駁回程某的訴訟請求。程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程與淮南聯合大學簽署《淮南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雙方建立人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度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理事會,以這些規定為準;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同時,《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號第四部分規定:“……勞動合同必須載有下列條款:勞動合同期限;職務和職責要求;崗位紀律;崗位工作條件;工資福利;變更、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違約責任是勞動合同違約責任之一。
國務院《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除雙方另有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外,不在此限。因此,淮南聯合大學與成某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
本案中,程某因個人原因向淮南聯合大學提交了辭職報告。淮南聯合大學依據雙方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要求程某支付違約金,這符合雙方的約定。程認為違約金條款無效。無法確定應歸還的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