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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衛生計生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于2014年1月1日起實施新版《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本文逐字逐字,為原版摘錄。可以保存下來以備不時之需!
1住院病歷順序
1.溫度表
2.醫生處方
3.入學記錄
4.病程記錄
5.術前討論記錄
6.手術同意書
7.麻醉同意書
8.麻醉前就診記錄
9.手術安全驗證記錄
10.手術庫存記錄
11.麻醉記錄
12、操作記錄
13.麻醉后訪視記錄
14.術后病程記錄
15、重癥(危重)病人護理記錄
16.出院記錄和死亡記錄
17.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
18.特殊檢查(特殊處理)同意書
19.就診記錄及危(重)病通知書
20.病理資料及輔助檢查報告
21.醫學影像檢查數據
2.病歷保存令
1.住院病歷首頁
2.入學記錄
3.病程記錄
4.術前討論記錄
5.手術同意書
6.麻醉同意書
7.麻醉前訪視記錄
8.手術安全驗證記錄
9.手術庫存記錄
10.麻醉記錄
11、操作記錄
12.麻醉后訪視記錄
13.術后病程記錄
14.出院記錄
15.死亡記錄
16.死亡案件討論記錄
17.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
18.特殊檢查(特殊處理)同意書
19.就診記錄及危(重)病通知單
20.病理資料及輔助檢查報告
21.醫學影像檢查數據
22.溫度表
23.醫囑
24、重癥(危重)病人護理記錄。
隨附的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保證醫療質量和安全,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產生的文字、符號、圖表、圖像、切片等數據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病歷歸檔后,就形成病歷。第三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病案管理適用本規定。第四條根據記錄形式不同,病歷分為紙質病歷和電子病歷。電子病歷與紙質病歷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病案管理制度,設立病案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病案、病歷的管理。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案質量定期檢查、評價和反饋制度。醫療機構醫務部門負責病案質量管理。第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保護患者隱私,禁止為非醫療、教學、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病歷。
第二章病歷的建立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編號制度,對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識別號碼。建立電子病歷的醫療機構應當將病歷識別碼與患者身份證件號碼進行關聯。可以使用身份證號碼和身份證號碼檢索醫療記錄。門(急)病歷、住院病歷應當標注頁碼或者電子頁碼。第八條醫務人員應當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范》、《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中醫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的要求書寫病歷。第九條住院病歷應當按照以下順序整理:體溫單、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術前討論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訪視記錄、手術安全核查記錄、手術清單記錄、麻醉記錄、手術記錄、麻醉后就診記錄、術后病程記錄、重病(危重)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死亡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處理)同意書、會診記錄、危重病通知書、病理資料、輔助檢查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病歷應按以下順序裝訂保存:住院病歷主頁、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術前討論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訪視記錄、手術安全核查記錄、手術盤點記錄、麻醉記錄、手術記錄、麻醉后就診記錄、術后病程記錄、出院記錄、死亡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會診記錄、危重癥(重)病通知書、病理資料、輔助檢查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體溫單、醫囑、重(危)病患者護理記錄等。
第三章病歷保管
第十條門診(急診)病歷原則上由患者負責保存。醫療機構建立門(急)病歷檔案或者建立門(急)診電子病歷的,經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由醫療機構保存門(急)病歷。機構。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保存。第十一條門診(急診)病歷由患者保存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檢查結果移交患者保管。第十二條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保存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檢查結果后24小時內,將檢查結果分類或者記入門(急)病歷,并記錄在每次診斷中。和治療。門診(急診)病歷將于事件發生后第一個工作日內歸檔。第十三條患者住院期間,住院病歷由病房統一保存。因醫療活動或工作需要需要將住院病歷帶出病房時,應由病區指定的專人負責攜帶、保管。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住院患者的檢查結果和相關材料后24小時內記入或者錄入住院患者病歷。患者出院后,住院病歷由病歷管理部門或專(兼職)人員統一保存和管理。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案管理。任何人不得隨意篡改病歷。嚴禁偽造、隱匿、毀損、搶奪、竊取病歷。
第四章病歷借用、復制
第十五條除為病人提供診療服務的醫務人員以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醫療機構授權負責病案管理和醫療管理的部門或者人員外,其他機構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查閱。病人的醫療記錄。第十六條其他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因科學研究、教學需要查閱、借用病歷的,應當向患者就診的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并辦理相應手續后,方可查閱、借閱病歷。審核后應立即歸還,借用病歷應在3個工作日內歸還。經審查的病歷不得帶離患者的醫療機構。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制、調取病歷資料的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供病歷復制、調取服務:(一)患者本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2)已故患者的法定繼承人或其他合法繼承人。代理人。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制病案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形式進行審核。(一)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代理人與患者關系的合法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三)申請人為已故患者合法繼承人的,應提供患者死亡證明、已故患者合法繼承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已故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合法證明材料;(4)申請人是已故患者的合法繼承人。代理人為代理人的,患者死亡證明、患者法定繼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之間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應提供代理人、法定繼承人及授權委托書。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門(急)病歷、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住院記錄(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歷等。重癥(危重)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查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第二十條公安、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門根據辦案需要,應當依法進行專業技術鑒定、醫療保險審查或者仲裁。商業保險審核等,要求審核、審核或者有復制病歷要求的,經辦人員提供以下證明材料后,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歷。(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機構或者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門出具的醫療記錄的調取;(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三)處理人員的有效工作證明(必須與負責醫療事故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或技術鑒定部門一致)。保險機構因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要求查閱、復核、復制病歷的,還應當提供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保險合同復印件和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經已故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合法證明材料。除非合同或法律另有規定。
第二十一條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要求,病歷尚未填寫完整,申請人要求復印病歷的,可以先復印已填寫完畢的病歷。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填寫病歷后,新填寫的部分即可復印。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受理復制病案資料申請后,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應當通知病案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發送病歷資料。需要在規定時間內復印到指定地點的材料。并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復印;復制的病歷信息經申請人和醫療機構雙方確認無誤后,加蓋醫療機構證明印章。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復印病歷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制作費。
第五章病歷封存與啟封
第二十四條依法需要封存病歷的,應當在醫療機構或者其授權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共同確認病歷并在病歷副本上簽字蓋章。醫療機構申請封存病歷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實施病歷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絕或者放棄病歷封存的,醫療機構可以經公證機構公證后確認病歷。病歷復印件由公證機構簽字蓋章。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負責保存病歷封存件。第二十六條封存后的原始病歷可以繼續記錄和使用。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和《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要求,如果病歷不完整需要封存,可以先對已填寫的病歷進行封存。當醫生按照規定填寫病歷后,新填寫的部分即可封存。第二十七條封存病歷開啟應當在當事人簽字蓋章的情況下進行。
第六章病歷保存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可以采用符合檔案管理要求的縮微技術處理、保存紙質病歷。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保存門(急)病歷的,保存期限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診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保存期限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年。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時,保存的病歷繼續由變更后的醫療機構保存。醫療機構撤銷后,保存的病歷可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妥善保存。部門按照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由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解釋。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2002年發布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號(衛醫發[2002]19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