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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立案時有必要監督程序終結,那么有哪些硬性要求呢?主要條件是需要執行哪些法律法規?下面會詳細分析,對你有幫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但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立案。
《規定》第七條明確了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或立案理由的期限、內容和形式,確保立案監督落到實處。《規定》第八條明確了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調查責任。
并對偵查方式和公安機關配合偵查的義務提出了要求:檢察機關可以調查核實,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復制公安機關有關法律文書和案卷,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同時,本條和第九條明確了檢察機關糾正違法和公安機關糾正違法的具體程序和期限: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
公安機關收到檢察機關《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無異議的,應當立即駁回起訴并及時向檢察機關反饋。第十條補充規定:對公安機關通知撤案的決定不服的,
可以提請檢察院復議、復核的程序。
這一規定既有利于增強立案監督的剛性,又體現了公眾與檢察院之間的相互制約,有利于保證立案監督的準確性。鑒于實踐中少數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監督的案件存在立案不偵、結案不結的問題,
《規定》還規定了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的刑事案件的后續監督督促程序: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要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和起訴條件的,
應當及時申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監督立案后三個月內未完成調查的,檢察機關可以發函督促,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反饋調查進展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