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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2000年1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4號公布2019年8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日本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令第14號發布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行為,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四部規章的決定》(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和注銷,應當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批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批準的登記事項范圍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工作。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工作。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五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六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并與其責任形式和所從事的業務相一致。
個人獨資企業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公司”等字樣。
第七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企業名稱、企業地址、投資者姓名和住所、投資金額和方式、經營范圍。
第九條投資者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者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必須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者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地址;
(二)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投資者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業務范圍。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個人財產或者以家庭共同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中載明。
第十一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登記的決定。批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發出不予企業登記通知書。
第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頒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者姓名、住所、出資額、出資方式的,必須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必須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者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登記的決定。批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出具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批準的,發出不予企業登記通知書。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住所變更至登記機關管轄范圍以外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的,原登記機關將企業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因轉讓、繼承發生變更的,個人獨資企業可以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改變投資方式,導致個人財產、家庭共有財產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投資方式變更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依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投資人或者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申請書;
(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交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登記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批準通知書;不予批準的,發出不予企業登記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后終止。
第五章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投資者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三條分支機構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名稱、營業地點、負責人姓名和住所、經營范圍。
第二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經登記機關蓋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地點證明;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機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指定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分支機構負責人授權委托書及身份證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分支機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者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登記的決定。批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登記的,發出不予登記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按照本辦法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公示及許可管理
第二十七條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年度報告披露和監督檢查的內容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多份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損毀的,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宣告作廢,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或者補發。
第三十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于企業住所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讓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未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批準,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取得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不履行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于企業住所顯著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出租、轉讓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沒收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偽造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連續六個月自行停止營業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登記機關上級部門有關負責人強行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進行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的;登記機關違法。利用登記行為包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依照本辦法第《個人獨資企業法》條規定登記設立的私營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個人獨資企業法》條規定條件的,依照本辦法第《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條規定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這些措施。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