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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草案,立法機關終于認識到草案第308-1條單一立法手段所體現的立法歧視。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案件中披露不應當披露的信息的,
造成信息泄露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上海刑事律師將向您展示相關信息。
就其立法技術而言,至少在形式上,侵權行為的主體和客體都得到了平等對待。考慮到司法官員有更多的機會并可能披露不應公開的信息,并考慮到第308條第1款將司法官員列為犯罪主體,
為了避免誤解這一規定仍主要針對人權維護者、訴訟代理人等。
草案的上述規定,至少就其立法技術而言,將律師視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構者,而非異見者。作為異類,意味著律師總是以消解、破壞、顛覆司法權的主體出現。
因此,強制司法權必須時刻警惕律師的言行;它意味著在建立法治權威的過程中,律師與包括法官和檢察官在內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員背道而馳或對抗,從而忽視了不同角色在不同責任背景下共同努力實現法治的共同目標。
作為建設者,意味著律師平等參與法治建設。雖然他們的職能和職責不同,但他們與專業團體的其他成員一樣,肩負著共同建設、促進和完善法治的使命。作為持不同政見者,律師被視為敵人;作為建設者,律師被視為同事。
后者不言而喻,也逐漸成為我們這個時代的共識。
然而,盡管我們贊賞《草案》在立法信息技術發展方面取得的進展,但我們仍然必須能夠看到《草案》仍然存在似是而非的立法研究問題。
它表明,對于像中國這樣的學生來說,改變一種管理理念仍然是痛苦和不情愿的,因此這個教學過程對他們作為律師來說可能仍然很困難。
在立法平等待遇的考量中,除了上述無正當理由不得特殊對待的原則,即無身份者不得特殊對待的原則外,還需要考察無身份者犯罪的成立是否與特定身份者存在隱性關聯。也就是說,雖然這是一種沒有身份的犯罪,
但是,由于構成要件的設立和制度的安排,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群更容易違反規范,這意味著這一規定的設立具有隱性針對性。
例子包括《刑法典》的第308條第1款和第309條。前者規定司法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
未依法開庭審理,導致信息公開傳播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犯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規定了擾亂法庭秩序罪的構成要件,
包括“攻擊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侮辱、誹謗、威脅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院勸阻的。”
當然,不排除司法工作人員在上述犯罪中泄露相關信息。但是,考慮到律師參與社會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以及司法工作人員相對封閉的職能和律師相對開放的工作,可想而知,在實踐中,
律師比司法人員更容易犯這種罪。
同樣,我們也可以想象司法工作人員毆打訴訟參與人的罕見案例,特別是侮辱、誹謗、威脅訴訟參與人的行為以及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然而,實踐經驗充分證明,就現有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為而言,
幾乎從未審理過法院認定司法工作人員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的案件。因此,上述規定具有隱含的針對性,可能主要影響律師的執業行為。
基于這一無形而有針對性的前提,我們必須考慮刑法是真正將律師視為司法公正的建設者,還是仍然將律師視為異己。此外,基于這樣一個前提,我們必須更仔細地考慮刑法是否對律師執業進行了過度規范。
是否有濫用的風險。
對于過激行為,從謙抑性的角度出發,刑法應堅持補充性原則,即只有在一般部門法不能充分保護某一法益的情況下才應受到刑法保護,只有在一般部門法不足以制止有害行為的情況下才應受到刑法禁止。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懲罰的邊界應該是內部的,而不是外部的,懲罰應該是國家為了保護合法利益和維護秩序而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
當其他手段也能達到維護公共生活中的社會秩序、保護社會和個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時,就必須放棄刑罰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