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編者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職工在工作中可能受傷并認定為工傷的各種情況;同時,《條例》第十六條還規定了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的三種情況。那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和“工作場所”應該如何確定呢?員工因工作過失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40號——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行政判決書進行整理出相關判斷意見,供參考。讀者參考。
裁判分
01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工作原因,是指勞動者受傷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系。
02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工作場所,是指與雇員工作職責有關的場所。如果有多個工作場所,還包括員工在工作時間內往返于多個工作場所的合理理由。區域。
03
勞動者在執行職務時有過失,且不屬于第《工傷保險條例》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的,不影響工傷認定。
案件簡介
原告孫立興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局)決定不予認定工傷。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園區勞動局作出的第《工傷認定決定書》號決定,責令園區勞動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被告園區勞動局辯稱,天津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力公司)銷售人員孫立興在外出公干時受傷。不過,受傷并不是因為工作,而是因為不專心,踩到了腳底。空從臺階上摔下來時受傷了。他的受傷結果與他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系。因此,孫立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應認定為工傷。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第三方中利公司則表示,由于該公司實行倒數淘汰制,孫立興在事發前已被淘汰。但由于他本來是為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有追回余款的義務,所以他只是偶爾給公司打電話。事發時,孫立行已不再是該公司員工,也沒有在公司工作場所摔傷,因此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孫立行系中利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利公司負責人指派到北京機場接他。他從中力公司所在的天津市南開區花園工業園國際商務中心(以下簡稱商務中心)八樓下樓,想要開往停在中力公司院內的紅旗轎車。商務中心。當走到一樓門口的臺階時,孫立行腳下一滑,從第四層樓梯上摔倒在地,四肢無法動彈。醫院診斷其為頸脊髓過伸損傷合并頸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傷裂傷、左臂擦傷、左腿皮膚擦傷。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于2004年3月5日出具(2004)0001第《工傷認定決定書》號,認為根據受傷職工的工傷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結合有關調查材料,《工傷保險條例》符合標準第十四條第(五)項工傷認定中,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行墜落事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決定不將孫立行墜落事故認定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園區勞動局的處理決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試驗結果
2005年3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一行(2005)第39號行政判決:1、撤銷園區勞動局作出的(2004)0001第《工傷認定決定書》號行政判決;2、僅限園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再次采取具體行政措施。園區勞動局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各方當事人均對園區勞動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法定權限及其認定被訴人的決定無異議。工傷符合法定程序,孫立興是在工作時間內摔倒受傷。本案爭議焦點包括:第一,孫立行受傷的地點是否屬于其“工作單位”?第二,孫立行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倒?第三,孫立行工作中的不謹慎行為是否影響工傷認定?1、關于孫立行摔倒受傷的地點是否屬于其“工作場所”的問題。《工傷認定決定書》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事故受傷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規定所稱工作場所,是指與員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如果有多個工作場所,還應包括員工在多個工作場所之間往返的合理區域。本案中,位于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利公司辦公室是孫立行的工作地點,而他需要開車去機場接人的停車場則是孫立行的另一個工作地點。車停在商業中心一樓門外。為了完成開車的任務,孫立行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下去到一樓門外的停車場。因此,從商業中心八樓到停車場,是在孫立行和他的兩個工作地點之間。他們之間的合理區域也應該被認定為孫立行的工作場所。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跌倒摔倒的地點不屬于其工作場所,且其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合理路線排除在工作場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初衷,也不符合規定。違反生活常識。2、關于孫立行摔倒是否“因工作原因”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的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系,即職工的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系他或她的工作。為了完成開車接人的任務,孫立行不得不從商業中心八樓的中立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進入汽車駕駛室。該行為與其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孫立行完成工作任務的客觀必要行為。不存在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無關的個人行為。于是,孫立行在完成工作任務時在一樓門口摔倒受傷。公園勞動局稱,孫立行下樓時摔倒受傷,與其駕駛職責無直接因果關系。其不屬于“工傷”,缺乏事實依據。另外,孫立興接受單位領導指派的駕車接人任務后,從中立公司所在商業中心八樓下至一樓,途中摔倒。醫院的停車場。孫立興當時尚未離開公司所在醫院,不屬于“外出公干”情況,但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范圍內。3、關于孫立興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不謹慎的情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三種法定排除工傷情形的,不予認定為工傷。勞動者在履行工作過程中的過失行為,不屬于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律情形,并不能排除勞動者工傷與工傷之間的關系。在工傷事故中,受傷員工有時會出現疏忽、注意力不集中等過失行為。工傷保險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護的重要制度。如果以職工個人主觀過錯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違反了工傷保險“無過錯賠償”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工人的利益。
據此,即使孫立行上班時確實走路不小心,也不影響其摔倒是“因工作原因”的結論。公園勞動局辯稱,孫立行摔倒并非因雨雪臺階打滑所致,而是由于孫立行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并辯稱孫立行跌倒不屬于工傷,不應認定為工傷。應當認定為工傷。法律基礎。綜上,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孫立興工傷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
來源:綠發杏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