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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熟悉公司運營的創業者來說,沉默股東這個詞應該不陌生。大多數情況下,隱名股東作為主要投資者控制著公司,但因各種原因不愿披露信息,于是找人代持股份,而被提名人就是相應的明顯股東。股東。
案件簡介:原告沉某芬、葉某偉聲稱,兩原告是被告的實際出資人,案外人劉某蘭、潘某超是被告名義股東。為確認原告作為被告實際出資人的資格,原告訴至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深保法民四初字第121號,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發涉外中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原告作為被告實際投資人的資格。原告于2006年7月6日注冊成立被告五金公司,股東為劉某蘭、潘某超。從2008年底至2009年初,原告與作為名義股東的案外人劉某蘭、潘某超之間的矛盾逐漸產生并日益激化,最終原告喪失了對公司的控制權。原告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以硬件公司、劉某蘭、潘某超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多起訴訟,涉及財產權屬糾紛、股權糾紛、股權確認糾紛等,案號為申報法民一初字第2698號、申報法民二初字第2948號、申報法民四初字第121,深中發涉外終字第19號。《申報法民四出字案》一、二審中,向被告紅梅公司、劉某蘭送達通知書。被告五金公司已于2010年1月停止營業,該五金公司公章、財務章仍由劉某蘭、潘某超控制。原告與被告五金公司名義股東劉某蘭、潘某超之間圍繞公司權益的矛盾已經不可調和。被告硬件公司的繼續存在將嚴重侵害原告作為實際投資者的權益。原告認為被告硬件公司已具備解散條件。原告現請求廣東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該五金公司。
法院意見:廣東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號第一條的規定,原告作為該公司的實際投資人,被告五金公司,又稱隱名股東,是未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因此原告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2015年11月12日,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作出深前發涉外初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對原告沉某芬、葉某偉的起訴。上訴期間,原告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律師視角:真正的股東和投資者找人代持股份的風險往往是無法完全控制持有人,這往往會導致持有人違背股東意愿私自經營公司業務。公司事務以商業登記外觀公開為原則。簡單來說,如果商業登記的投資者不是股東,就不能直接主張享有股東權利。這時,代理協議的相關內容是否齊全、隱名股東的權利是否得到保護就發揮了關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