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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號若干問題的解釋(2)(2017年修訂)
時效性:當前有效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釋[2017]6號
發表日期:201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2017年3月1日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修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現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關問題解釋如下:人民法院婚姻法:
第一條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同居配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終止。依法。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婚姻無效申請案件后,經審查確認婚姻無效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的撤訴申請不予支持。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認婚姻無效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婚姻無效,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的無效婚姻案件,應當另行制作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解決的裁判文書。
第五條配偶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遺屬或者利害關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利害關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雙方為被申請人。
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尚存配偶應為被告。
如果配偶雙方均已死亡,則受訪者將不包括在內。
第七條人民法院對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離婚案件和申請撤銷婚姻案件的,離婚案件應當在申請撤銷婚姻判決作出后進行審理。
前款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對財產分割問題后悔,請求變更、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退還按海關繳納的聘禮,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尚未同居;
(三)婚前支付,給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動產投資取得的所得;
(二)男女實際領取或者應當領取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實際領取或者應當領取的養老保險和破產清算賠償金。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知識產權收入,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入。
第十三條軍人的傷亡保險費、傷殘補助費、醫療生活費等屬于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以軍人名義支付的復員費、自營費等一次性費用的,應當乘以夫妻結婚年限。按年平均計算,所得金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按照具體年份平均分配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所得的金額。具體年數是士兵平均壽命七十歲與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值。
第十五條夫妻分割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共同財產,協商不成或者難以按照市場價格分配的,由人民法院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將一方當事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劃分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另一方不是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處理:
(一)配偶雙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出資轉讓給股東配偶,且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明確放棄購買權的,股東配偶可以成為股東公司;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轉讓份額和出資轉讓價格達成協議后,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資轉讓所得的財產。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且不愿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的,視為同意轉讓,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前款規定的證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書面陳述。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合伙企業一方當事人名義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離婚案件時,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分割其在合伙企業財產中的全部份額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并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權的,可以分割轉讓所得財產;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且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業或者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返還的財產可以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也不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業或返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配偶將依法取得伴侶身份。
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個人獨資企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企業的,收購企業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應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企業的,收購企業的一方應根據雙方競價向對方提供相應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經營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婚前一方租賃、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且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雙方當事人不能就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的價值和歸屬達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同意競買的,應予許可;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評估機構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應補償;
(三)當事人均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該房屋拍賣,所得收益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當事人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發生糾紛,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不應當判決該房屋的歸屬,而應當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使用。
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后發生爭議的,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向雙方明確表示贈與的除外。
雙方結婚后,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向一方明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個人所負債務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將用于婚后家庭生活。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其個人名義承擔的債務主張權利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配偶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配偶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捏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主張配偶一方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處理夫妻財產分割問題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主張權利。丈夫和妻子的。
一方對連帶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依據離婚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件向另一方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夫妻死亡的,未亡一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連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同意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請求的,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滿一年后提出請求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配偶一方申請對配偶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本解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