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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可以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計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為估價出資。設立公司時,非貨幣投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貨幣投資的不足。投資科技時,還可以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詳見《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公司注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購制后,股東依法享有定期福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第319次會議原則通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條規定,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依法享有定期福利。
在設立公司時,股東往往將投資期限定為20年或更長。不過,也可能存在極端情況。在投資非貨幣財產時,如果公司的經營生存嚴重依賴非貨幣財產,而股東又不將技術投入公司,則可能導致公司無法生產通常情況下。商業。公司其他股東能否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要求該股東繳納出資?
首先我們看一下非貨幣財產投資的認定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非貨幣性財產投資的認定標準為所有權變更加交付。僅僅辦理交付或者僅僅辦理所有權變更,不能視為履行了投資義務。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魯民申煙臺輕工集體企業協會與煙臺恒爾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及審判監督民事裁定第1508號民事裁定中認為,本案:盡管企業協會聲稱,煙臺市芝罘區北馬路242號3樓、7樓房產作為實業公司固定資產投資。但因企業協會未能在合理期限內辦理涉案房產的權屬變更手續,恒爾公司主張其未履行法定義務。企業協會出資義務和要求承擔相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依法支持。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中豪德達集團有限公司與秦皇島隆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增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中,濟民終111號德達公司增資使用的實物登記在其名下“金屋”湯河東岸有一個建設項目正在建設中。因此,德達公司將在建工程轉移至隆德公司名下,交付隆德公司使用。視為已履行增資義務。朝廷封了金屋唐河東岸金社湯河東岸的資產仍登記在德達公司名下,因此德達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并未增資。根據德達公司與倫德公司的協議,德達公司認繳出資期限最終由2015年12月31日改為2016年3月29日,法院于2015年6月9日扣押了該資產。德達公司認資期限尚未屆滿,隆德公司無權要求資產轉讓。
筆者認為,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非貨幣財產的投資期限作出例外規定,也應當享受期限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