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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嚴重行為。
我國刑法在第九章第四百一十條中將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與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一并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
或者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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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與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相同,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主觀上,本罪必須具有故意和徇私枉法的動機。“徇私”可以理解為“徇私和私利”
第三,本罪的客觀方面
1、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主要違反了《土地管理法》號、《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號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將某一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的行為。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的土地使用費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價格。
3.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第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
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三十畝以上,轉讓價格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限價標準百分之六十的;造成標價30萬元以上的國有土地資產流失。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法釋〔2012〕15號)第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轉讓國有林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以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林地總量達到三十畝以上的,
且轉讓價格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的60%;國有資產流失金額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低價出售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由來。1979年刑法或單獨刑法均未規定該罪。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時新增加的罪名,從《土地管理法》吸收。
最高法《刑法》(1997年12月11日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后的《關于執行若干罪名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10條規定了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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