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房屋買賣合同是雙邊合同,雙方負有相互付款的義務。雙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順序履行。先履行債務方不履行債務的,后履行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先行履行債務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當事人的這項權利就是動亂辯護權。我所代理的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滬0117民初6487號案件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滬01民初號案件,都是運用法律手段取得的成功案例。辯護權理論。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首先應當履行債務的一方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轉移財產、提取資金以避免債務;商業信譽損失;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當事人沒有確鑿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依照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如果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則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另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約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視為其行為表明未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履行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民法典》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具體到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需要注意:
1、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有哪些?筆者認為,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如果先應履行的一方已經喪失或者很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另一方即使履行了義務,也無法履行義務。例如,在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滬民初6487號案件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滬民中號案件中,2019年3月4日,房屋買賣雙方簽訂了合同規定購房者應在2019年3月6日之前向賣家支付人民幣18萬元。雙方于2019年3月7日之前進行網上簽約。然而,2019年3月5日,購房者發現,由于更換了大陸旅游房屋賣家的港澳居民居住證,其號碼與房屋賣家購買爭議房屋時持有的上述證件號碼不一致。固定時間在線簽名。因此,購房者行使抗辯權,未能在2019年3月6日前支付18萬元全款。
對于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應履行義務的一方必然或者很可能不能履行的。這里的“確定或大概率”應該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和具體案件情況作出的判斷,應該符合常人的判斷標準,而不能是應先履行義務方的主觀猜測,甚至是放大風險的猜測。
即使應履行義務的一方先履行了義務,后履行的一方也將無法履行。例如,合同約定購房者先向賣方支付房價,賣方再償還銀行貸款,從而消除標的房屋的抵押權。也許房屋賣家沒有經濟能力償還銀行貸款并消除標的房屋的抵押。但買房者向賣房者支付房價后,賣房者將有財務能力償還銀行貸款并消除標的房屋的抵押。本案中,房屋出賣人不符合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購房人無權行使抗辯權。
2、先行履行方的通知義務
一方認為自己有權對騷亂進行抗辯的,有義務及時通知另一方。通知內容應當為因對方出現一定問題,應首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擁有并行使抗擾權,暫停履行一定義務,并督促對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原狀。執行能力。本通知具有以下作用:
進一步確認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是否享有不安全抗辯權。
司法實踐中,如果應當首先履行義務的一方認為自己有權針對不安全因素進行抗辯,另一方當事人也未必會同意。先應履行義務方履行告知義務后,對方當事人可以舉證證明其有履行能力,并反駁先應履行方認為其有權進行抗辯。這樣,通過合同雙方的溝通,可以進一步確認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是否擁有抗擾權。
督促已經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盡快恢復履行能力。
如果后履行義務方確實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先履行義務方應當明確聲明其享有并行使不安抗辯權,這有利于鼓勵對方更積極地恢復履約能力。如果沒有不安衛的通知,對方可能會心存僥幸,甚至認為不安衛已經違約,不利于其履約能力的恢復和合同的繼續履行。
有利于訴訟過程中查明案件事實。
在訴訟過程中,合同雙方可能對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和過錯存在分歧。如果有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的通知,將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3.行使防衛權的法律后果
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權中止履行。
對方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適當擔保的,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應當恢復履行。
對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約能力且未能提供適當保證的,先行履行義務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合同。
附原告王某玉與被告孫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判決摘要:如果房屋共有人未確認同意出售標的房屋,房屋出賣人可能無法履行合同。應當首先履行付款義務的購房者享有不安抗辯權、暫停支付房屋付款并要求房屋銷售者恢復履約能力的權利。否則,購房者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房屋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
案件簡介:2018年1月9日,王某宇與孫某簽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上述合同簽訂當日,雙方均簽署了《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但孫某妻子不同意簽署《附件2》《共有權人同意出售證明》。考慮到共有人不簽字的風險,王玉玉在合同簽訂當日沒有按照約定簽字。支付押金和后續的房屋付款。
判決觀點當事人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王某宇與孫某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簽字時合同成立。孫某主張因未在附件2上簽字,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受理。王某宇、孫某簽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先行履行債務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轉移財產、撤離資金以避免債務;喪失商業信譽的;存在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根據查明的事實,孫某妻子因未配合簽署附件2《共有權人同意出售證明》,而王宇考慮到實際履行的風險,未在合同簽訂當日支付定金。合同上有規定,沒有任何問題。現在《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尚未實際履行,涉案房屋已再次出售。本院支持王某宇當庭請求終止雙方簽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協議。根據合同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除不可抗力外,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守約方有權單方面追究違約責任:解除合同,違約方必須遵守本協議,向守約方支付合同約定總貨款的20%作為違約金,并賠償守約方中介服務費以及守約方承擔的各種損失。”考慮到王某宇已及時止損,未發生重大實際損失。本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綜合考慮王某宇主張的違約金和中介服務費,判決孫某支付王某宇違約金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