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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崗位必須合法合理,并承擔舉證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1、工作調動必須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必需的。
2、工作調動必須以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為依據。
3、調動工作時必須與工人充分協商。
4.工作調動不能具有針對性或侮辱性。雇主不能故意針對特定工人來解雇他們。
5、工作調動必須符合勞動者的工作技能。轉崗前后的工作崗位應有一定的相關性,工作性質和所需的工作技能不應有明顯差異。
6、工作調動不得對職工的工作、生活造成明顯不利影響。
第2點和第3點主要涉及合法性問題,其他點都是合理性問題。如果工作調動合理,接下來要解決的就是合法性問題。合法性更多的是程序問題。
因此,用人單位調動員工時,即使是合理調動,程序也必須合法。
案件簡介
2015年10月,卞某到一家公司上班。工作期間,卞某簽署了《員工手冊》發行明細表。《員工手冊》紀律處分第四款嚴重違紀行為第五十五條規定:“不服從工作調動,未提出書面異議,接到調動通知后未按時到崗的,視為嚴重違紀。并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2020年4月9日,公司通過公司微信群向卞某發出人事令。人事令上寫著:“生產部卞變更生產部變更采購部-BL”。在調動過程中,公司在未與卞氏協商的情況下,單方面調整了卞氏的職位。
2020年4月14日,公司與卞某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稱:“公司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原因:疏忽解除、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并在收到調動通知后未能按時到達)。同日,該公司工會委員會下發決定書,同意公司與卞某解除勞動關系。
卞某認為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該公司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卞氏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雙方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將卞氏從生產部調到采購部去剪板機工作。本次調整屬于內部工作變動,并未改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內容。然而卞氏卻收到了調撥令。后來他又不服從公司的安排。根據卞應知的《員工手冊》的規定,其不服從調動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亞金機械單位的規章制度。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亞金機械依據本法第《員工手冊》條的規定,經工會同意,與卞某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判決駁回卞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法規和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和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用人單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后提出方案和意見,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
本案中,公司與卞氏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卞氏因不服從調動,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及《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卞某認為,公司《員工手冊》并未經過法定程序制定,也未向公司員工進行宣傳或培訓。
對此,公司應證明其《員工手冊》的合法性,但未證明《員工手冊》中包含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內容條款經過討論和認定。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共同審議。經協商制定,公司應承擔無法提供證據的不利后果。而且,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時,一般應當履行相應的協商、評估和公示程序。
本案中,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員工不服從工作調動、未書面提出異議、接到調動通知后未按時到崗的,屬于嚴重違紀行為。一次嚴重違紀行為可以終止勞動合同。該處罰規定沒有體現公司調動應當遵循法定程序的原則,未能合理界定違紀行為對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未能區分員工違紀行為的主客觀原因。違法行為,缺乏合理性。
事實上,公司未能證明卞氏的跳槽是經過雙方充分協商、公司評估、公示等程序后做出的。2020年4月9日,卞某在公司微信群發出調整職務的人事令后,卞某不愿接受新的崗位,公司也未能采取進一步的協商解決措施,即終止勞動合同。2020年4月14日與卞氏簽訂合同。
因此,本院認定該公司按照第《員工手冊》號相關規定單方面解除卞某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
判決公司應向卞氏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賠償金。
案號:蘇09民終1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