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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Xi穆巴是上海某建筑設計公司的項目經理,住上海市靜安區新村9號樓701室。因涉嫌受賄,他于5月12日被監視居住,并于5月16日取保候審。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Xi牟熠犯受賄罪,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Xi某巴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向賈某清送錢是出于感謝,并非出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不構成受賄罪;即使構成犯罪,
該合同由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簽訂,該公司也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三)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在配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調查賈某清案件時,主動供述了向賈某清送錢的事實。
既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故建議對其免予處罰。
上海市人民法院經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立案,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Xi某義經同學何某英(上海市路燈管理處主任,另案處理)介紹,認識了負責拆遷安置房開發建設的上海海陵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理賈某清。
并委托何某英向賈某清索要其使用的銀行卡號,于2016年6月14日向持卡人支付人民幣4000元(以下幣種同),于2016年9月18日向卡內存入人民幣30000元。
2017年3月12日支付持卡人10萬元,共計12.4萬元。在賈某清的幫助下,未經招投標程序,
被告人Xi某霸以掛靠單位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了上海市安東路安置小區海曙怡園的規劃設計項目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Xi某乙配合檢察院調查賈某乙問題時,
他對自己向賈某清行賄的事實供認不諱。
上海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Xi牟巴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巨額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西某巴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Xi某乙的辯護人提出,Xi某乙沒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賈某乙送錢。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Xi牟熠是一名工作多年的國家注冊建筑師。
要知道在上海某東路安置小區投資海曙怡園項目是需要招投標的。然而,通過許諾送錢的方式非法獲得其規劃設計項目違反了國家規定,因此無論被告人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還是出于感激之情,都應以受賄罪論處。
西某巴的辯護人提出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意見。經查,西某巴隸屬于該公司,是上海市安東路安置小區海曙怡園規劃設計項目的主要受益人。
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故意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影響本案的認定。Xi牟熠的辯護人提出,Xi牟熠在配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調查賈某熠案件時,主動供述了向賈某熠送錢的事實。
既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人建議免除對他的處罰。經查,Xi某毅在檢察機關立案前已供述自己的受賄行為,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故采納該辯護意見,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決定對席某免予刑事處罰。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9條、第390條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9條的規定,
上海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Xi某毅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上海賄賂律師提出了以下兩個問題:
1.被告人Xi牟熠是否構成受賄罪?
2.配合檢察機關調查他人受賄案時,是否可以認定為“被起訴前自愿認罪”?
三、裁判的原因
(1)在檢察機關對其立案前坦白受賄事實,屬于被起訴前主動坦白的情形。
一般來說,受賄罪侵犯的法益比行賄罪更為嚴重。為了鼓勵行賄者揭發檢舉犯罪,打破聯盟關系,刑法給予行為人更多的機會來從寬處理賄賂犯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供述自己的受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通過給予行賄人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機會,換取行賄人主動交代受賄行為、揭發受賄犯罪,
從本質上講,它符合通過維護國家公權力的完整性來打擊賄賂的根本目的,有利于司法機關獲取賄賂犯罪的證據并集中打擊賄賂行為。同時,它能夠貫徹和體現我國刑事司法中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
被強制起訴前是否屬于受賄自愿供述的認定關鍵在于對“被起訴”的理解起訴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動,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過程。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從這一規定分析,立案偵查是司法機關刑事檢察活動的開始。另外,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公安機關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對現行犯和主要嫌疑人予以拘留。”因此,
立案前司法機關在一些緊急情況下依法采取的強制措施、訊問犯罪嫌疑人等活動也屬于檢察活動的一部分,但這只能視為例外。因此,“被起訴前”通常是指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之前。
受賄罪是否被“追訴”,應以檢察機關是否立案為標準。
很明顯,行賄人向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機關舉報行賄人的受賄行為,屬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受賄行為的情形。行賄人在紀檢監察部門查處他人受賄案件時,交代(承認)了向他人行賄的事實。
也應屬于被迫起訴前主動坦白受賄的情形。即使檢察機關已經對行賄人立案,行賄人作為證人被檢察機關調查,只要檢察機關沒有對行賄人立案,行賄人就承認其向行賄人行賄的事實。
也應認定為在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的情形。
(二)被告人Xi某巴通過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以避免競爭而獲得特殊利益,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受賄罪。賄賂是指謀取不正當利益。
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本案對受賄罪的主體、客體和客觀方面均無異議。爭議較大的是該罪的主觀方面,即如何界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范圍。
本案被告Xi穆巴是一名從業多年的國家注冊建筑師。他應當知道國有資金投資的拆遷安置房項目根據《招標投標法》的上述規定必須進行招標,但他通過賄賂非法獲得了本應由競爭對手通過招標獲得的規劃設計項目。
西某巴雖以掛靠單位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攬規劃設計項目,但其為上海市某東路安置小區海曙怡園規劃設計項目的直接負責人和主要受益人,其受賄行為不僅嚴重違反國家規定,
而且明顯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因此法院認定其構成受賄罪是正確的。公訴機關未發現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訴前自愿供述受賄事實。
但根據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前對向賈某清行賄的事實供認不諱,法院認定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訴前自愿認罪認罰,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是適當的。
刑法對受賄罪設置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條件,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一條件使受賄罪的范圍過于狹窄。我們認為,這種觀點的問題在于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狹隘理解。
認為只有謀取的利益是非法的,才構成受賄罪。根據《通知》和《意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定義,“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以各種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還包括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合法利益;它包括實體違規和程序違規。實體違法是指行賄人試圖謀取的利益違反相關規定的事實,即利益本身不正當。
通常表現為兩種情形:國家禁止的利益和特定義務的不當免除;例如,前者允許高速公路管理人員通過賄賂放行超載貨車,而后者則通過賄賂減輕了依法應履行的納稅和罰款義務。
程序違法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為行賄人提供不合法、不正當或違反國家政策的幫助或便利,即獲取利益的方式不正當,其可罰性的依據不是利益本身的違法性。
而是基于為謀取利益所提供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是違規的。即便行為人獲取的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
但其通過行賄手段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為獲取該利益所提供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是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就屬于在程序上不符合規定,仍然應當被認定為程序違法所導致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而言,
其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本不具備獲取某種利益的條件,通過行賄而取得該利益,如貸款、提干、招干等;二是需要經過競爭才可能取得的利益,如行賄人雖然符合晉級、晉升的條件,
但為了使自己優于他人晉級、晉升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以獲得幫助。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對此作了進一步規定:“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
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本案就是屬于原本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程序的競爭才可能獲得利益,熙某娦卻通過行賄手段規避招投標程序而直接獲得工程項目的情形。對此,
《意見》第九條第二款專門規定:“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