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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礎】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受傷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向協調區報告自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特殊情況的,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期限。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受傷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協調區申請。安全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的事項,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