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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中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對未登記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權屬作出適當“限制”,并將破產債權人納入未登記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未經登記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所有權不得存在爭議。第三人的范圍,即出租人的未登記所有權對破產債權人不具有對抗力,從而否定了未登記所有權的對抗力。本案中,一審法院已受理申達公司的破產申請。龍躍公司依據融資租賃合同享有所有權的租賃財產尚未辦理登記。但農村商業銀行唐六支行已對涉案抵押物進行了抵押登記。因此,農村商業銀行唐六支行具有該分行辦理的抵押登記的效力,可以對抗龍躍公司的所有權。
閱讀技巧
現行法律中,融資租賃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如果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出租人對租賃財產的“正式所有權”能否對抗同為擔保所有人的抵押債權人?
案件簡介
2011年1月13日,第三方申達公司與案外融資租賃公司簽訂了《轉讓協議》、《融資租賃合同》各一份,約定融資租賃公司將申達公司自有財產轉讓并租賃給申達公司。使用。合同簽訂后,金融租賃公司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但申達未按約定支付相應租金。金融公司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主持調解后,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約定三被告履行債務前,該租賃物所有權歸江蘇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8月20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了以下內容:協議。后,上述債權及全部從屬權利均轉移至龍躍公司。
2012年1月5日,申達公司以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為其向原告農商銀行申請的6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2012年1月9日,原告向申達公司發放人民幣600萬元。人民幣貸款。后,申達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辦理了該筆貸款的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證明,將主債權期限和抵押登記期限由2013年5月8日變更為2014年5月20日。2013年7月11日,申達公司申請辦理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向農村商業銀行辦理流動資金貸款1400萬元動產抵押登記,并附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細清單。明細清單載明的內容與上述抵押登記一致。附表一致。
2014年,因申達公司未按約定償還貸款600萬元、1400萬元,原告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泰興商初字第0210號民事判決書、泰興商初字第0212號民事判決書,均確認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拍賣價款的權利。出售申達公司抵押的機器設備;2014年7月25日作出泰興商初字第021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對申達公司抵押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申達公司破產清算過程中,龍躍公司向申達公司管理人申請收回融資租賃的租賃財產。2020年9月30日,被告龍躍公司與申達公司經理簽署了委托協議。被告龍躍公司在處置申達公司破產財產時,委托申達公司管理人處置其融資租賃財產。同時確認了融資租賃財產的詳細情況,并附有融資租賃財產的詳細評估表。2020年10月22日,申達公司管理人向龍躍公司簽發《關于確認融資租賃物處置的函》。函件要求被告龍躍公司確認龍躍公司的融資租賃財產將由破產管理人納入申達公司的破產財產。處置,約定按照租賃財產評估值占申達公司資產處置評估總價值的比例支付租賃財產處置價款。2020年10月24日,被告龍躍公司在信上蓋章并寫道:“同意方案,降價原則上不低于20%。”
申達公司的資產已在破產清算過程中被管理人處置。經管理人確認后,被告龍躍公司申請收回資產評估報告中與租賃房產對應的固定資產;管理人確認原告有權抵押機器和設備。相應資產評估報告中的固定資產與上述資產部分重疊。申達公司管理人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實施方案后,原告對該方案提出了異議。申達公司回函表示不接受其異議,并告知原告將在收到回函后15日內向興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相關訴訟。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五條未經登記,出租人對租賃財產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五十四條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抵押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七條保留所有權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未經登記不得對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提出異議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和效力,適用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規定的處理。
裁判員的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善意取得的認定,從抵押權人的主觀角度看,抵押權人應當是善意地、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抵押權的,即不知道抵押人是金融租賃中的承租人。租賃物不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權設立抵押權的,必須認定,這種主觀狀態的認定應當結合相應的客觀證據予以確認。
首先,關于抵押物的核實,從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單,即固定資產和機器設備清單來看,該清單與申達公司向興化分行抵押的清單完全一致中國建設銀行.可以推斷,原告在簽訂抵押物合同前并未對抵押物的種類、數量、價值等進行現場核實和重新評估,而是直接套用了原來的抵押物清單。其次,原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比一般商業實體承擔更高的審慎審查義務。原告在與申達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前,應核對買賣合同、發票以及抵押財產是否存在權利瑕疵。盡職調查正在進行中,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有上述行為且原告有較大過錯。
另外,雖然原告表示,該融資租賃財產沒有標識,也沒有發現登記和公示,因此無法進行查詢。但考慮到涉案融資租賃成立于2011年,當時并沒有在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中進行登記。這是強制性要求,且考慮到承租人因業務需要通常不會在顯著位置標記租賃財產,這兩點并不能直接成為原告善意取得的依據。考慮到本案糾紛發生在第三方申達公司破產清算期間,被告龍躍公司已向管理人申請收回其保留所有權的融資租賃財產。原告主張爭議設備不屬于第三人申達公司的破產財產,其主張相對于被告龍躍公司優先受償的主張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2011年1月13日,申達公司與某金融租賃公司簽訂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合同。次日,金融租賃公司向申達公司支付800萬元。但該融資租賃公司從未對融資租賃設備進行標識,也未辦理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4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54條、第67條規定。《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稱“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并非指《民法典》規定的擔保權益,而是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代理,主要包括轉讓擔保、所有權等。保留、融資租賃和保理等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和效力,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號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刪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破產的,租賃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改為“出租人對租賃財產的所有權”。租賃財產未經登記,不得對善意第三人采取行動。”因此,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所有權不能對抗未經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參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號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對未登記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權作出適當“限制”,并將破產債權人納入破產債權人范圍。未注冊的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所有權范圍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出租人的未登記所有權對破產債權人不具有對抗效力,這是對未登記所有權的對抗效力的否定。
本案中,一審法院已受理申達公司的破產申請。龍躍公司依據融資租賃合同享有所有權的租賃財產尚未辦理登記。但農村商業銀行唐六支行已對涉案抵押物進行了抵押登記。因此,農村商業銀行唐六支行具有該分行辦理的抵押登記的效力,可以對抗龍躍公司的所有權。
案例來源
江蘇興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流支行、江蘇龍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等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蘇12民終410號
裁判日期:202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