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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為人客觀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且為第三人所知。侵權人實施侮辱、誹謗等行為。所謂侮辱,是指通過言語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可以是言語上的,也可以是行為上的。其表現形式是散布、散布現有的缺陷或者其他不利于人們社會評價的事實,從而誹謗他人的名譽,使他人遭受羞辱。可謂是“以患難為難”。
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從法律角度看,公眾人物提起名譽侵權訴訟時,主觀過錯的認定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惡意為依據。如果沒有實際惡意,即使公眾人物的聲譽確實受到損害,也不會受到審判。應視為侵權。這種過失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但仍積極追求這樣的結果。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誹謗罪。過失是指您應當預見到您的行為可能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但損害的發生是由于疏忽或者過度自信造成的。例如,醫院可能在未經患者同意的情況下無意中發布有關患者病情的信息,例如淋病、梅毒、麻風病或艾滋病,從而損害患者的聲譽。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降低了他人的社會評價,就是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3、受害人應當是特定的人。所謂特定人,是指特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那么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者。然而,如果一些文學作品在描述中侮辱或誹謗特定的人,盡管使用了代號或筆名,但讀者一看就知道他們指的是誰。這顯然不能通過使用代號來證明是合理的。或使用筆名否認作者侵權。因此,如果指定對象是特定情況和條件下的特定人,即使該人不具名,也仍然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犯。
4、從后果上看,侵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使受害人感受到不公平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遭受精神折磨,遭受心理創傷。必須強調的是,這種不公平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折磨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受害人的主觀感受。換句話說,一個人的聲譽只是指社會公眾對他或她的評價,而不是這個人對其內在價值的自我評價。因此,行為人的某些行為如果不導致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就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