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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浙江省某集團公司對新建華文大廈裙樓承包經營權進行招標。杭州某餐飲公司以合同費200萬元中標。6月8日,雙方正式簽訂承包經營合同,雙方均邀請律師見證。由于簽字單位名稱與中標有限公司名稱不符,集團公司負責人要求推遲簽字蓋章,待董事會討論決定。同年8月,集團公司決定再次召開合同經營權招標會,寧波另一家餐飲管理公司以188萬元的價格中標。集團公司立即通知餐飲管理公司,十天后正式簽訂書面合同,并支付首期合同費100萬元。中標當天,為了按時支付承包費,管理公司向其管理和管理的一家酒店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貸款年利率為12%。中標后第十天,原告攜帶100萬商業匯票到被告單位簽訂書面合同并支付合同款。被告拒絕收受貨款,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于兩天前與原中標餐飲有限公司正式簽訂合同。雙方經過談判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認為,被告的違約行為不僅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而且侮辱了原告的人格。被告應承擔原告貸款利息12萬元、招投標直接損失1萬元、原告精神損失5萬元。被告認為合同尚未訂立,雖負有道義責任,但無需承擔經濟責任。
重點
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是否應當承擔借款利息,是否應當承擔精神賠償責任。法庭在審理過程中有以下不同意見:
1、關于承包過失,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和餐飲有限公司都是中標人,因為原告中標的是
最后,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過失。另一種觀點則相反,認為不構成。
2、對于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貸款利息、賠償精神損失,也有兩種相反的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過失犯罪。根據第《民法典》條的規定,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的投標及合同損失45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分析
本案涉及合同過失的責任構成要件、責任范圍等問題。
1.締約疏忽
締約過失是指締約人在合同談判階段故意或者過失違反締約過程中應當遵守的注意義務,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該合同義務也稱為先合同義務。它包括互助、照顧、保護、通知等義務。它體現了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合同過失責任與合同責任不同。前者是違反合同前義務,后者是違反合同義務。
現代合同法理論認為,當當事人開始協商簽訂合同時,就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從合同訂立前的普通關系進入了一種特殊的相互信任關系。德國法學家耶林曾做過精彩論述:3336從事訂立合同的人已經從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轉向了合同內的積極義務范疇。因此,他們承擔的主要義務是履行簽訂合同時的義務。必要的注意義務。法律保護的不僅是已經存在的合同關系,還應該包括正在進行的合同關系。否則,合約交易將暴露無遺、不受保護,合約一方必然成為另一方不注意或疏忽的受害者。
就本案而言,被告擅自銷毀標書的行為已構成合同法上的合同過失。原告在第二次招標會上的投標行為——承諾支付承包費180萬元——是應原告招標而提出的要約,被告的認可視為一種承諾。由此,被告與原告之間建立了特殊的信任關系。就原告而言,必須遵守要約的法律約束;對被告而言,一旦確認原告中標,就是一種承諾,必須遵守該承諾的法律約束。由于投標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因此缺乏法定的有效性要求,合同不能有效成立。被告的行為發生在合同生效之前,未盡到原告保護原告承包利益的注意義務,構成承包過錯。但被告是否承擔過失責任,仍需審查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2.合同過失責任構成要件和范圍的確定。
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要素包括: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雙方是否存在過失;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以及損失與過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中,后兩個要素實際上是承包責任范圍的確定問題。
1.違反合同義務
責任必須基于違反某些義務,合同過失責任也不例外。既然合同的成立是一個過程,那么就是雙方為了訂立合同而逐步了解、溝通的過程。在此基礎上,雙方信用關系不斷加強。這種信用對于交易安全來說非常重要。因此,法律對其予以保護并賦予其強制約束力。一旦違反,可能會導致民事責任。顯然,本案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了合同的失敗,損害了合同訂立過程中形成的信托利益。同時,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合同中相互保護、照顧等合同前義務。
2、是否存在承包過錯
承包過錯實際上就是承包過錯。它包括故意和疏忽的情況。可見,合同過失責任是過錯責任的一種。即合同一方違反了其法律義務,具有主觀過錯。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均屬于有過錯的過失承包行為。即打著簽約的幌子進行惡意談判;故意隱瞞有關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以及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本案被告既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也沒有不可抗力等其他借口。其只是擅自銷毀標書、拒絕簽訂合同,只是為了多收合同費。這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主觀過錯十分明顯。
3.損害事實存在
沒有損失,就沒有補償。對于承包損失的確定,理論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締約過失的責任范圍僅限于對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承包費用33,360;為演出準備而支付的費用;以及上述費用的利息。間接損失也稱為負損失。它是指受害方可獲得的福利的減少或喪失。因此,當一方違反保護義務,給另一方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時,過錯方也應當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責任范圍不應超過因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在訂立合同時應預見的損失,也不應超過合同有效時履行的利益。或未成立。我們認為前一種觀點更為合理。因為責任范圍應該根據過錯程度和損失的實際大小來考慮,而不是限制其范圍。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締約過失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主要是交通費、誤工費、食宿費等。至于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雖然可以合理支持,但缺乏法律依據。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承包過失的賠償范圍僅包括財產損失,不包括財產損失。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需要從因果關系上進行分析。
4.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承包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大的因果關系。所謂相當因果關系,是指基于行為發生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相信某種行為在相同的情況下有可能產生相同的結果。在此基礎上,如果該行為確實引起了結果,則可以判定存在因果關系。因此,間接原因——通過其他原因的干預而產生有害結果的原因被排除在外,而只承認不可避免地導致有害結果的直接原因。
本案被告的承包過錯直接導致原告在承包過程中發生承包費用、誤工費、食宿費等。損失與承包過錯有直接因果關系,應當賠償。相反,原告向其委托經營的法人借款時,因特定原因介入而造成的利息損失,并不像公眾認為的那樣是由于被告的承包過失直接造成的。因此,原告的利益損失與被告的承包過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尚未生效,或者合同已生效但已被確認無效或撤銷。
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義務。
受害人的附屬利益遭受損失的。
信賴利益損失,是指一方實施某一行為,另一方對其產生依賴并產生費用,但前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而造成的損失,費用沒有得到補償。
合同過失責任又稱合同前責任或合同前責任。是指締約一方在締約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承擔的合同前義務。稱為先契約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是造成對方信托利益損失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例如,在A與B的談判過程中,A向B承諾,如果B不與C簽約,A將與B正式簽訂合作合同。后來,B依靠A的承諾,不與C簽約,但A最終拒絕與B簽訂合同,B將遭受損失。
以上就是小編對合同過失責任賠償案件相關知識的詳細介紹。我國法律對于合同過失損害賠償的范圍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正確判決。判斷。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請隨時咨詢,我們將有專業律師為您解答。